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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小字第 3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119號
原      告  范如玉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豐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鍾鑾鳳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66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660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1年3月5日於被告公司之五福門市向被告公司購買髮片(下稱系爭髮片),經數度議價最終約定價金5萬9,660元,原告已付清價款,被告雖交付系爭髮片予伊,然伊收受系爭髮片後,發現不符原告之需求,亦未能經吹整獲得伊希望之髮型,經多次與被告公司經理陳正旗溝通後,陳正旗代理被告公司向伊表示可退款,伊經考慮後接受其退款之提議,並於111年9月21日告知陳正旗同意解約並請求退款,伊遂於111年9月22日委託友人將系爭髮片、發票、附贈之護髮券攜至被告公司之五福門市辦理退款,該門市人員雖收取上開物品,卻未將已付價金5萬9,660元退還予伊,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前述兩造解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返還系爭髮片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660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經理陳正旗係因原告提供多張系爭髮片之照片予陳正旗,以致陳正旗誤認系爭髮片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因此為退款之提議,嗣後經查明,系爭髮片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故拒絕原告退款之請求,兩造實無解約之合意,縱曾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因原告提供錯誤之髮片照片,致被告公司人員陳正旗誤認為系爭髮片有製作上疏失,被告自得撤銷解約之意思表示,準此,解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原告主張依解約之合意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返還價金5萬9,660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3月5日向被告訂購系爭髮片,經數度議價最終合意價金為5萬9,660元,原告已付清。
㈡、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將系爭髮片交付原告。
㈢、原告已於111年9月22日派員將系爭髮片、發票返還被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有無於111年9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倘有,被告得否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㈡、原告得否依兩造解除契約之合意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萬9,660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於111年9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倘有,被告得否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業已於111年9月20日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經理陳正旗間之對話記 錄為證。依該對話記錄所示:「(原告):陳經理很抱歉,我還是決定你就退給我吧。(陳正旗:)可以,那麻煩你把發票帶到公司辦理退費。」,有111年9月20日之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就原告已於111年9月22日將系爭髮片、發票及附贈護髮券,攜至被告公司五福門市返還被告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以此觀之,兩造確曾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
  3.至被告固抗辯:被告公司之經理陳正旗係因原告故意提供非系爭髮片之照片予陳正旗,令其誤認被告公司人員製作系爭髮片有疏失,始為同意解約之意思表示,嗣後經查詢被告方面並無疏失存在,故事後已於電洽原告沒有要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人員間之對話記錄觀之,原告雖有傳送多頂假髮照片予陳正旗,但僅在說明要求系爭髮片之兩側不應該這麼塌,並無故意混淆之意,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又審酌依證人郭嘉琳到庭證述:上開對話記錄內容原告確實有傳系爭髮片之照片予陳正旗,證人亦表明原告欲解約之原因為系爭髮片兩側蓬度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準此,證人之證述內容核與前揭對話記錄之內容大致吻合,原告請求解約之標的始終為系爭髮片,傳送其他髮片之照片僅為說明系爭髮片兩側蓬度不夠,並無故意混淆之意或詐欺之意。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認原告確有故意提出其他髮片照片,使被告誤認陷於錯誤,而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被告既無法證明遭原告詐欺而為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撤銷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得否依兩造解除契約之合意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萬9,660元?  
  依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所示,兩造已於111年9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同意於原告返還發票時辦理退款,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已於111年9月22日派員將系爭髮片、發票返還被告,則依兩造合意解約之內容,原告返還系爭髮片及發票時,被告即應辦理退款,從而,原告依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髮片之價金5萬9,6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因契約解除所生之債權,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返還價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返還系爭髮片及發票之日,即負遲延利息之責,尚難認已符合前揭規定被告受催告而拒絕給付之要件,又本件原告雖提出調解聲請文件,然被告均未到場參與調解,無從確認被告係何時收受聲請調解之通知,故本院認關於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參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請求之遲延利息,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被告雖主張受詐欺而為同意解除之契約之意思表示,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9,66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