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小字第 3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136號
原      告  王英隆 

被      告  林佳齊(原名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89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傍晚6點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因不滿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為訴外人即高雄市長候選人曾尹儷宣傳參選,尋求市民支持,竟故意持其穿戴之安全帽敲打系爭小貨車之左側後視鏡,並用腳踢系爭小貨車之駕駛座側車門(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小貨車之左側後視鏡、駕駛座側車門鎖及配件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始能修復,伊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其財產權因系爭事件受損,且在系爭小貨車送修期間(共3天)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500元。又被告於事發當日以「選市長不得了」、「你給我下車」、「開車小心一點」及「幹你娘」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詞)辱罵伊,致伊心生畏懼,唯恐自人身安全有虞,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另加計其他損害4,500元後,被告共應賠償伊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毀損左側後視鏡、駕駛座側車門鎖及配件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2301號毀棄損壞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119頁,及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依前引規定,被告就系爭車損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事發時遭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恐嚇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在系爭刑案偵查中矢口否認以系爭言詞辱罵恐嚇原告,陳稱:伊因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與垃圾車併排,經後方車輛按喇叭後,才往前停駛在垃圾車前方,嗣伊上前叫原告下車,是要告訴原告前開駕駛行為很危險,未料雙方發生口角,隨後伊父親到場叫伊回家,伊即離開現場,伊當時會不爽,是因為原告對伊說宣傳車就是這樣開,其餘就是伊與原告互罵,原告一直用台語說:「我們宣傳車就是這樣,不然你想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及系爭事件肇因於行車糾紛,兩造之情緒均處於高度對立狀態,被告固因雙方一言不合,率爾敲打、腳踹系爭小貨車洩憤,惟查無被告另以其他言行或具體手段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原告之人身安全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自由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既無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或自由權之侵權行為,原告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無理由。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系爭車損之駕駛座側車門鎖及配件修復需費10,900元(含零件費3,400元、工資7,500元),其中原告就左前門鎖仁作動異常先行檢修支出工資1,200元,乃駕駛座側車門鎖及配件修復所需「左前門配件拆裝」工資之一部,有宇力汽車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回函暨修理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堪認原告為修復駕駛座側車門鎖及配件需費10,900元。至於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小貨車之遠近燈光切換綜合開關,於112年1月31日另支出修繕費2,010元云云,固有小港汽車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回函暨車輛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惟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小貨車之綜合開關受損與系爭事件間之關聯性,參諸原告在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伊於112年1月4、5日驗車時,始發現遠近燈變換有問題等語,有詢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車輛遠近燈光切換係屬日常駕駛行為,倘遠近燈綜合開關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即告毀損,當無遲至2個月後,始於000年0月間發現燈光切換異常之理,原告前開主張容難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損包含綜合開關在內,自無從將修繕綜合開關之費用2,010元列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㈡又系爭小貨車是00年0月出廠,有卷附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修復系爭車損之駕駛座側車門鎖及配件需費10,900元(含零件費3,400元、工資7,500元),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損更換新品之零件費為3,4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8年又10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6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400 ÷[5+1]=5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6,33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400-567]×20% ×[28+10/12]=16,336.9),可見新品零件費3,4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3,400-16,337]<567),應按殘價567元計算事發時之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7,500元後,足認前開修繕所需必要費用為8,067元。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小貨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共3.5天)因進廠修繕,不能繼續為曾尹儷開選舉宣傳車,按每天工作收入3,000元計算,共受損害10,500元(計算式:3,000×3.5=10,500,見本院卷第107頁)。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損之駕駛座側車門鎖及配件,於111年11月10日進廠估價,於同年月11日進廠施作簡易維修,施工時間約3小時等情,有宇力汽車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85頁,按宇力汽車有限公司誤載為111年10月10日、10月11日),可見原告於事發當日即將系爭小貨車送修,翌日施工3小時即完成修繕,堪認原告因系爭小貨車送修而不能繼續宣傳車工作之時間僅半日。而原告主張開選舉宣傳車,每天收入為3,000元,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可採。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小貨車進廠維修,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500元(計算式:3,000×1/2=1,500)。至於原告因進廠修繕系爭小貨車綜合開關而不能工作期間,尚乏證據證明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自無從將之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㈣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另受其他損害4,500元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致系爭車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必要費用8,067元,及修繕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500元,合計9,567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