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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小字第 3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189號
原      告  陳佳慶 
            陳良榮 
被      告  蔡東穎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一巷

訴訟代理人  蔡明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佳慶新臺幣肆仟元,應給付原告陳良榮新臺幣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陳佳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由原告陳良榮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二人與被告係鄰居,伊二人為居家安全,在住處裝設監視器,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8所示時點在伊等住處監視器鏡頭前以比中指之不雅手勢侮辱伊二人,復於附表編號2、9所示時點分別以「屎滾」(3次)、「尿急」(3次)、「拉屎」(2次)、「拉尿」、「耳朵沒包皮」、「耳朵沒包」、「看啥小」、「你娘哩」等語(均為閩南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陳佳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之作為使伊二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到難、屈辱,復貶損伊二人之社會評價,已侵害伊二人之名譽權。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點,無端指控陳佳慶跟蹤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金馥,藉此阻擋陳佳慶返回住處,已侵害陳佳慶之自由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附表編號1至9「請求金額」欄所示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佳慶62,000元,應給付陳良榮2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附表編號1、3至8所示時點背對或面對原告住家門前設置之監視器鏡頭比中指,又伊因工作傷及手部,致手指偶因麻木、痛感而比劃動作,該動作並無鄙視原告之意,詎原告以自家裝設之監視器監視伊之舉動,據此恣意想像、任意提告,已有違法之虞。再者,伊未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點妨礙原告返回住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當時伊因陳金馥告知遭陳佳慶跟踨,才找陳佳慶理論,叫警察來處理,雙方始生口角爭執,伊並未以系爭言詞辱罵陳佳慶。原告指述各節均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8所示時點,背對或面對原告住家設置之監視器鏡頭比中指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各該監視器錄影影像,其中:
 ⒈由附表編號1、3、4、6、7、8所示時點之監視錄影影像,均明顯可見被告刻意朝向原告住家之監視器鏡頭比中指之手勢,有113年3月14日、113年5月2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足佐(見本院卷241至243、269至271、97至99、129至135、139至146、163至167、171至174、177至183頁),堪認實在。被告固抗辯伊是在作出壓緊帽子(附表編號1)、拿取物品之連續動作(附表編號3、4、6至8)時,使用到中指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但由前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顯示,被告是刻意作出「比中指」手勢,且該手勢並非被告拿取手機、開車門、拿鑰匙、騎機車等行為所必須,前開連續動作更突顯「比中指」手勢之違和感等情,益見被告飾詞狡辯,為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伊因手部受傷、麻痛而比劃動作云云,經查無被告所稱因手傷就醫紀錄,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⒉由附表編號5所示時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看見被告舉起兩手以手指在自己口罩前方架構交疊,但看不出「比中指」的手勢,經原告將上開影像放大作成截圖,則因畫質模糊,亦難認該手指架構交疊之影像是在「比中指」,有卷附勘驗筆錄、截圖及放大圖示足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4、155至160、3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原告執此指摘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⒊又「比中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性貶抑及侮辱他人人格之負面意涵,而被告明知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0弄00號,乃在該房屋門前裝設監視器之人,卻於附表編號1、3、4、6、7、8所示時點刻意朝向原告裝設之監視器鏡頭比中指,即具針對性,參諸被告自承伊認為原告裝設監視器監視伊之家人長達10幾年,伊家人已經十分忍耐,並未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未料原告卻藉此向伊提出數件交通違規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可知被告因遭原告裝設監視器長期監視錄影,且屢次藉此方法蒐證檢舉被告交通違規數次,已累積諸多不滿及怨氣,而被告「比中指」之作為與一般人通常以「比中指」之方式,對某一特定人、事表達不滿、憤怒及貶抑等情緒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尚無不合,況且被告明知原告經常檢視監視器錄影影像,必然會在事後檢視影像過程中看見「比中指」之手勢,始於前開時點反覆實施同一作為,此舉所造成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自不因原告是否當場見聞而有不同。至於被告抗辯:伊並非以「比中指」之手勢對原告或其裝設監視器一事表達不滿,且原告均不在場,無從證明是對原告為侮辱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81至382、277頁),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此外,被告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原告住家前方巷道,對原告為「比中指」之手勢,即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3、4、6、7、8所示時點在原告裝設之監視器鏡頭前,對原告「比中指」之作為,即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陳佳慶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點以母親遭伊跟蹤為由質問伊,藉此妨礙伊返回住處,並以「屎滾」(3次)、「尿急」(3次)、「拉屎」(2次)、「拉尿」、「耳朵沒包皮」、「耳朵沒包」等語辱罵伊,侵害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手機錄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及外放證物袋),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錄音檔案內容,可知:
 ⒈被告因母親於同日稍早疑似遭陳佳慶跟蹤,在兩造住家門前巷道與陳佳慶對質,陳佳慶在該對質過程中以「你報警啊」、「心虛喔」、「報警啊,趕快報啊,你也不要走」、「你被害妄想症喔」、「不要再演了,快報啦,看會不會來」、「快去報啊,5分多鐘了啦,等有夠久的,快笑死真的」、「你在說什麼啦?說大聲一點聽不到啦」等語,譏笑被告徒然報警,警察卻不到場,進而挑起被告不滿情緒,被告才以「屎滾」(3次)、「尿急」(3次)、「拉屎」(2次)、「拉尿」等語回應陳佳慶,因陳佳慶作態稱聽不見,被告始以「耳朵沒包皮」、「耳朵沒包」等語回應陳佳慶,有113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2至392頁),應認實在。
 ⒉本院衡酌「屎滾」、「尿急」、「拉屎」、「拉尿」等語雖係方言粗俗用語,惟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解釋「厚屎尿」一詞,是在形容一個人小動作頻繁,做起事來又不乾脆(見本院卷第397頁),核與勘驗筆錄顯示陳佳慶在兩造對質過程中,先持手機持續拍攝被告,復不斷放話挑起被告不滿情緒;一方面稱要返家,卻又以要等待警察到場為由,在門口與被告持續對峙等小動作不斷之情境尚無不合(見本院卷第382至391頁),被告以前開與屎尿相關之粗俗方言回應陳佳慶,乃就其所處情境而為陳述,尚難認貶損陳佳慶之名譽。再者,被告是在陳佳慶作態稱「聽不見」之後,才以「耳朵沒包」等語回應原告(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觀其語義是指陳佳慶的耳朵並沒有被皮膚包覆住,怎麼會聽不見的意思,亦屬形容雙方情境之用語,要難認陳佳慶之一般社會評價有何因此受貶損情形。
 ⒊陳佳慶雖指摘被告以報警為由,阻擋伊返家休息,侵害其人身自由云云,但由勘驗筆錄顯示,陳佳慶係主動以手機對被告及其父母持續錄影、錄音達14分鐘後,逕自返回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382、392頁),可知被告既未要求陳佳慶留在原地,亦未施以積極作為阻擋陳佳慶返回住處,陳佳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自由權遭侵害情形,其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㈢陳佳慶另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點,以「看啥小」、「你娘哩」等語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監視器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及外放證物袋),惟被告陳稱:當日係因陳佳慶先瞪視伊長達11秒,伊才會以「看啥小」回應陳佳慶(見本院卷第394頁),本院審酌「看啥小」之語義是在質問對方「看什麼」,被告在其所述遭陳佳慶瞪視之情境下使用該言詞,核與一般通用語義無違,要難認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音檔,可知被告是在陳佳慶以「說啥小啊,幹」等語相激後,才以「你娘哩」回應陳佳慶(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足見被告所為乃陳佳慶主動惹起之情緒反應,亦難認係出於侮辱或貶損陳佳慶名譽之故意,而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陳佳慶猶執前詞主張其名譽權遭侵害云云,為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指摘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行為,僅其中編號1、3、4、6至8所示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其餘編號2、5、9所示行為則非侵權行為。
四、再按名譽權乃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遭受侵害,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即為精神慰藉金。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附表編號1、3、4、6至8所示時點,遭被告在公眾得以見聞之住家前方巷道,公然以「比中指」之方式貶損其名譽,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陳佳慶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每月收入約43,000元,名下除機車1部外,並無其他財產;陳良榮為高職畢業,曾受僱於巨控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退休,領有月退俸每月35,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房屋1棟;被告係大學畢業,乃接案營生之自由業者,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及外放證物袋),並考量事發經過、比中指之次數,及勘驗附表編號1、3、4、6至8所示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前開時點係趁無人行經巷道時作出「比中指」之手勢,所致原告名譽損害輕微,被告矢口否認上情,全無反省之意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附表「法院核定」欄所示金額為當,合計被告應賠償陳佳慶、陳良榮精神慰撫金各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佳慶4,000元,給付陳良榮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小額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事發時點
(年月日時)
發生地點
原告指述遭被告
侮辱之行為態樣
請求金額(元)
法院核定(元)
陳佳慶
陳良榮
陳佳慶
陳良榮
1
110.10.26
12時5分許
原告住家前方巷道
背對監視器鏡頭以雙手比中指3次
 5,000
 5,000
 1,500
 1,500
2
110.11.10
18時40分許
原告住家前方巷道
以屎滾(3次)、尿急(3次)、拉屎(2次)、拉尿、耳朵沒包皮、耳朵沒包等語辱罵陳佳慶
18,000
未請求   
     0
未請求     
3
110.11.15
9時22分許
原告住家前方巷道
對監視器鏡頭比中指
 3,500
 3,500
   500
   500
4
110.11.27
15時1分許
原告住家前方巷道
對監視器鏡頭比中指
 3,500
 3,500
   500
   500
5
110.12.19
8時44分許
原告住家前方巷道
對監視器鏡頭比中指
 3,500
 3,500
     0
     0
6
110.12.21
9時16分許
原告住家前方巷道
對監視器鏡頭比中指
 3,500
 3,500
   500
   500
7
111.01.03
12時39分許
原告住家前方巷道
對監視器鏡頭比中指
 3,500 
 3,500
   500
   500
8
111.01.31
10時46分許
原告住家前方巷道
對監視器鏡頭比中指
 3,500
 3,500
   500
   500
9
111.12.07
11時36分許
原告住家前方巷道
以看啥小、你娘哩等語辱罵陳佳慶
18,000
未請求
     0
未請求
                             合計
62,000
26,000
 4,000
 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