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歐舒邁克有限公司
被 告 昀采時尚醫美診所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有其
起訴狀及在卷
可稽,又
兩造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
合先敘明。而被告籍設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