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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小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78號
原      告  蔡伊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俊毅 

被      告  優生田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與被告簽立優生田行銷合約書-Nana紋繡霧眉合約,委任被告處理Nana紋繡霧眉工作室之行銷、廣告事宜,合約期間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給付9萬元報酬予被告。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對被告提供之宣傳影片提出修改方案,卻遭被告以修改後推廣成效須由原告自己負責為由拒絕原告提出之修改方案,顯已違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有要求修改之權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協商溝通,均未能達成共識,足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爰於111年7月25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退還9萬元費用,然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退款,是原告請求被告退款9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給付系爭契約9萬元報酬予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7月17日為原告進行平面拍攝完成,並據以製作廣告、宣傳影片。
  ㈣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經討論後決定不再繼續系爭契約。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契約報酬9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拒絕配合原告修改要求而有給付遲延情事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固有明文。然債權人依前開規定主張權利時,債權人應先舉證因債務人確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始得請求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配合原告要求修改影片內容,無非係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05至455頁)。惟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原告針對被告提出之影片內容,於111年7月20日、7月21日有多次要求修改,被告亦均有配合調整,而被告雖有向原告表示:「...我們只能盡量幫你處理,但要先跟妳說明,我們依經驗和專業幫妳規劃和建議,但這跟我們原先設定的品調性已經不同,我們還是能依照妳想換的內容更換,但後續呈現效果和詢問不見得會好,這點需要先跟妳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然此僅為被告基於其專業出具給原告之建議,亦明確表示仍會依照原告指示進行影片內容調整,並無以原告應自行負責廣告效果為由,而拒絕原告要求之意,此部分僅為兩造溝通認知上之差異,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修改影片之要求,容有誤會,是自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於111年7月25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42,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亦分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25日就系爭契約相關事宜進行討論,經兩造決定不再繼續系爭契約關係,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97至4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1頁),洵堪認定系爭契約於111年7月2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甚明。又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原本預收之報酬利益即嗣後喪失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惟查,被告有與原告討論廣告、宣傳及影片拍攝事宜,而於111年7月17日為原告進行拍攝完成,並據以製作宣傳影片等節,有前開對話紀錄可徵(見本院卷第105至3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為原告提供行銷、宣傳之諮詢、討論,並製作為原告製作廣告影片,被告前開行為確已提供行銷服務,協助原告將來得增益其品牌知名度,在實質上亦有減少、分擔原告可能因自己嘗試錯誤所耗費之時間心力,以利原告達成宣傳、招攬客戶之經濟目的,雖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契約之完整服務(後續廣告投放、客服等服務因契約終止,自無繼續進行),仍應認被告就前開事務處理部分已具有受領若干報酬之權利。再查,系爭契約約定平面拍攝報酬為2萬元;影片製作之報酬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參酌被告上開事務處理之進度、內容,認其所可獲取之報酬為48,00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報酬應為42,000元(計算式:50,000元-48,000元=42,000)。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明定,原告不得以任何原因要求被告退款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係被告預定用於行銷服務而訂立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定。而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為保障本公司行銷和工程人員的工時投入,乙方(即被告)從甲方(即原告)收到本案的行銷費用款項後,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要求乙方退款,...」(見本院卷第17頁),然依上開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則系爭契約縱經解除或終止,原告所給付之報酬均無法要求被告退還,並未區分契約解銷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亦未依據事務處理之進度、階段、契約解消之時點與契約預定存續期間之時間差長短等因素,為比例性退還之約定,顯將契約風險全數命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亦可能因上開約定,在考量報酬負擔下,影響其行使法定終止權之自由,實質上已生箝制原告終止權之效力,亦有違民法第549條賦予原告任意終止權之意旨。是系爭契約第2條有關原告不得要求退款之約定,顯係犧牲原告利益而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說明,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以為由,拒絕退還原告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