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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小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葉信宏 
            高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485元,及被告葉信宏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被告高碩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葉信宏於民國111年9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0670號車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行駛在前方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58,557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而0670號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被告高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碩公司)為被告葉信宏僱用人,應連帶賠償之
  等節,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符,被告葉信宏自陳因剎車距離沒抓好才發生事故( 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葉信宏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為真實。又0670號車輛為計程車,客觀上係受僱於高碩公司,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亦屬有憑。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09年8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零件已完全折舊估定為21,3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430÷(5+1)≒5,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430-5,572) ×1/5×(2+2/12)≒12,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430-12,072=21,358】,加計不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25,127元後為46,485元。
三、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葉信宏為112年2月27日;被告高碩公司為112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