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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小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5號
原      告  何志興 
被      告  飛魚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在高雄巨蛋旅展向被告銷售員購買小琉球三天兩夜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並給付被告旅遊費新臺幣(下同)5,590元。系爭旅遊行程原訂111年4月13日啟行,然因新冠肺炎疫情更改至111年12月31日之前。嗣被告倒閉而無法履行系爭旅遊行程,為此解除系爭旅遊行程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旅遊團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旅遊行程之客戶訂購單、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旅遊行程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旅遊團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解除系爭旅遊行程之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59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