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小字第928號
原 告 信枻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冠君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訂有委託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住所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並
非本院轄區,有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按。兩造簽立之前開委託契約雖約定由本院管轄,但本件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原告為公司法人,依據卷存前開委託契約形式上觀之,應屬預先製作用於同類型之定型化條款,依前引規定依法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規定。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
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