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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小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928號
原      告  信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育晨 
被      告  林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委託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住所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並非本院轄區,有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兩造簽立之前開委託契約雖約定由本院管轄,但本件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原告為公司法人,依據卷存前開委託契約形式上觀之,應屬預先製作用於同類型之定型化條款,依前引規定依法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規定。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