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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建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張仁福 
被      告  王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委託伊在裕誠路及辛亥路口之空地施作灌漿搗築工程,伊業於同日施作完畢,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2,83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遲至111年9月12日僅支付伊工程款13,000元,雙方於同年月15日約定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以前一次清償20萬元;或自同年10月起,按月分20期清償,前19期每期清償1萬元,第20期清償10,830元,如一期未遵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還款協議)。被告截至112年6月9日止,仍有餘款15萬元未能依約清償,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5月5日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發貨日報表、施工價目表、還款協議書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工程款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