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承冠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電轉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
承攬鹿野鄉瑞源國小屋頂滲水止漏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於111年6月6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4,720元。原告已於111年8月9日施作完畢,並於同年月11日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2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工程請款單、
存證信函、施工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9至7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74,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