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蔡明政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
被告良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
發票日期為民國109年4月11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考。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
損害賠償100萬元,並將
本案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見本院卷第173頁)。其中原告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部分
核屬財產權訴訟,
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1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而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書登報部分,屬
非財產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3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50元後,尚應補繳13,8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