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恩羽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賃
期間為3天,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詎被告於111年10月2日21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柏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74,815元及營業損失36,000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均不爭執,然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兩造於111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詎被告於租賃期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74,815元及營業損失36,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估價單等件為證。然依被告提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被告不爭執確有租賃系爭車輛且因發生車禍而有損壞,
惟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期間未善盡保管租賃物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僅能顯示系爭車輛確有受損,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處。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陳柏承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始得轉彎,然陳柏承轉彎時,占用來車車道,致發生事故,是陳柏承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車禍發生並
非被告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所致。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如何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及未善盡保管注意義務與系爭車輛損壞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被告有違反
民法第432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之主張,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