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昱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汪姿伶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昱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昱伶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3日邀被告汪姿伶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45%計算,貸款
存續期間利率隨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於借款期間應按月繳息,並自110年4月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207,3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為主
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對
前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汪姿伶既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昱伶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