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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施詠鈞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改依小額程序審理,並指定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0分,於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3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上開說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裁定並再開辯論,並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