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馬駿環保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氣至七長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俊浩、被告楊亭諭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112 年3 月5 日止,利息固定按原告資金成本加計週年利率0.75%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214,454 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被告黃俊浩、楊亭諭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
本票、授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楊亭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黃俊浩則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