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馬駿環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黃俊浩、楊亭諭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萬9,062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持有由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黃俊浩、楊亭諭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引規定,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對
本件應有
管轄權,何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黃俊浩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販賣廢鋁予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並於111年8月12日簽訂
買賣契約書,由被告黃俊浩、楊亭諭2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黃俊浩、楊亭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詎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未按期給付貨款,尚積欠241萬9,062元貨款未清償,爰依票據、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萬9,062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2年3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亭諭部分:伊對於原告主張尚積欠系爭本票票款241萬9,062元未為清償沒有意見,但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黃俊浩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
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48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馬駿環保有限公司積欠金額計算表、買賣契約書、
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49-55頁),又被告楊亭諭已到庭表示對於積欠原告
前揭系爭本票票款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又其他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黃俊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黃俊浩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
暨審酌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黃俊浩、楊亭諭連帶給付241萬9,062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2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