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陳映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所
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袁麗涵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期為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到
期日為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及訴外人袁麗涵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29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30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經本院發給112年度司票字第1885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9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映荃」之簽名
非伊
親簽,更將伊姓名中「筌」字誤繕為「荃」字,發票人「陳映筌」印文則係他人盜刻蓋用,伊亦不認識共同發票人袁麗涵,而系爭本票所
擔保「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上連帶
保證人「陳映荃」簽名、「陳映筌」印文亦屬虛偽,
兩造間不存在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然而原告之財產權因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致陷於隨時遭強制執行取償之不安危險中,且該危險狀態得經確認判決除去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袁麗涵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之承辦人曾撥打系爭分期契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確認原告本人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並指派訴外人即伊之員工龍
乃綺於111年3月19日與原告會面辦畢對保手續後撥款,兩造間確有系爭分期契約存在,而系爭分期契約
迄今仍積欠本金、利息未還,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真正,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系爭分期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系爭申請書保證人欄之「陳映荃」簽名均出於他人偽造,其上「陳映筌」印文均係他人盜刻盜用
等情,被告否認之,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遭他人偽造簽名之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待原告證明真實後,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主張負舉證證明責任。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分期契約付款,而系爭分期契約乃袁麗涵於111年3月29日以向訴外人吳經緯買賣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為由,向被告申辦貸款149萬元,雙方約定還款
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7年3月29日止,應按月清償24,436元,有系爭申請書、系爭本票、系爭分期契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309、15、17頁),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契據上連帶保證人欄「陳映荃」簽名筆跡,均與原告本人真正簽名之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8日函覆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7頁),
堪信原告主張遭他人偽造簽名簽發系爭本票,並在系爭申請書、系爭分期契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姓名乙節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伊之承辦人曾撥打系爭門號,確認原告擔任系爭分期契約保證人之真意,本件不能排除原告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性
云云,並提出對保錄音譯文、對保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9、101頁),但查:
⒈系爭門號係由訴外人艾暐宸於000年00月間申辦,使用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3、207頁),而證人龍乃綺證稱伊曾撥打系爭門號聯繫申貸人辦理對保,惟經當庭撥號卻為空號(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可見系爭門號已經停用,無從以之作為有效聯繫工具,另
參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7411、1544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卷證見外放證物袋光碟)起訴書引用艾暐宸之證詞,稱:伊將系爭門號交付訴外人黃振瑋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15頁),及被告
自承伊無從知悉系爭門號實際上係由何人使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頁),益見僅憑對保錄音譯文內容,尚無從推認原告為實際持用系爭門號與被告辦理對保手續之人。至於對保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承辦人在對保過程中,獲通話對象回報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職業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9頁),僅能證明該通話對象知曉原告部分個人資料,尚不能執此遽謂係原告本人辦理對保。
⒉其次,由被告提出之對保照片顯示,照片中人頭戴迷彩帽、戴口罩,低頭在空白本票及空白授權書上簽名,其面貌大部分遭帽子、口罩遮掩,查無可供辨識人別之面容特徵(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證人龍乃綺即拍攝對保照片之人亦無從說明該照片中人與法庭上之原告有何特徵相同,並證稱:伊對法庭上的原告沒有印象,但伊在現場確實有看到照片中人,伊係於111年3月19日在海陸步校第三大隊營區門口和照片中人對保,當日伊將系爭分期契約、附約及系爭本票等文件給「陳映荃」簽立後,再將文件寄到台北,車主袁麗涵於111年3月24日簽約,照片主要是拍攝與伊對保之人的簽名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394、396頁),可知前開對保照片只能證明龍乃綺與照片中人會面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照片中人為原告本人。另參諸系爭刑案起訴書引用該案被告黃振瑋供詞,稱:伊於109年間取得原告之身分證、軍人證後,持前開證件申辦車貸,並購買軍服,請託訴外人陳建閔假冒原告,與系爭刑案告訴人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業務陳博澤辦理對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1至412頁),暨引用該案被告陳建閔供詞,稱:伊透過「大鑫當舖」認識黃振瑋,由訴外人即當舖經理陳嘉叡與黃振瑋共同策劃,要求伊假冒「陳映荃」去對保,並由黃振瑋提供軍服、軍帽,供伊對保面談時使用,伊並不認識「陳映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2至413頁),足見陳嘉叡、黃振瑋、陳建閔確有共同偽冒原告之軍人身分對保,以獲取車貸撥款情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黃振瑋、陳建閔供詞之積極證據,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堪信原告主張遭他人冒名辦理對保並簽發系爭本票、在系爭分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情為可採。
⒊再者,由證人龍乃綺證稱:伊是透過陳嘉叡聯繫客戶袁麗涵,陳嘉叡要伊幫袁麗涵辦車貸,伊有加袁麗涵的LINE,但伊沒有看過袁麗涵本人,袁麗涵的車貸案(即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伊是請台北工作人員向袁麗涵對保,袁麗涵說原告是她男朋友,黃振瑋是原告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398頁),及被告自承以系爭門號辦理對保,而黃振瑋乃實際持用系爭門號之人,已如前述,益見陳嘉叡、黃振瑋人乃系爭分期契約申貸、對保之重要
關係人。佐以系爭刑案起訴書引用該案被告袁麗涵供詞,稱:伊為陳嘉叡擔任車貸之人頭車主,並從中獲利,伊僅知道「陳映荃」是軍人,但不認識「陳映荃」,伊是依陳嘉叡之要求,向合迪公司之對保人員及陳博澤謊稱伊與「陳映荃」為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2頁);及引用該案被告陳嘉叡供詞,稱:伊明知黃振瑋信用不良,無法擔任貸款車主,遂徵求袁麗涵擔任人頭,
佯與「陳映荃」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並配合辦理對保,待獲撥款後,由伊將車輛移轉登記予袁麗涵,實際交由黃振瑋使用,伊未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0至411頁),可知陳嘉叡、袁麗涵向合迪公司詐取車貸撥款之手法,與證人龍乃綺前述經由陳嘉叡介紹為袁麗涵及「陳映荃」辦理車貸對保之經過如出一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反證推翻袁麗涵、陳嘉叡之供詞(見本院卷㈡第10頁),本件亦查無原告授權他人簽發票據或簽署契約文件等情形,
堪認原告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已舉證證明其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亦非系爭分期契約連帶保證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反面解釋,原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