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簡字第124號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原 告 陳建萍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先位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如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反訴被告應自通行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3元。備位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如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反訴被告應自通行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0,317元。核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又因通行權
乃物權,反訴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期間應可推定超過10年,依
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03,170元(即40,317元/年×10年=403,170元)較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200,830元(即20,083元/年×10年=200,830元)為高,依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價額403,17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