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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陳建萍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區塊,於附表E欄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捌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6號土地)屬袋地,而有通行鄰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2號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5號土地)之必要。因105號土地原為國有,並由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管理,105號土地變更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原告撤回對台鐵局之起訴,並追加國產署為被告,嗣國產署將105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83、89至90頁)。又被告聲請承當105號土地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並經原告、國產署同意由被告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139至14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106號土地就102、105號土地如附圖二A、B區塊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及訴外人台鐵局(經原告撤回起訴)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土地上鋪設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撤回對台鐵局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並聲明:㈠確認106號土地就102、105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面積共35平方公尺之土地(寬度3公尺,下稱A方案),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土地上鋪設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相同土地所生通行權爭議,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可以共通,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自通行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3元。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自通行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40,317元。嗣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附圖四所示面積共14.5平方公尺土地(寬度1公尺,下稱B方案)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674元。㈡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附圖一所示面積共29平方公尺土地(寬度2公尺,下稱C方案)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360元(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土地通行權償金所生,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所有106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環繞,與公路間無宜聯絡而屬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102號、105號土地,方能連接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對外聯絡。被告竟於102號土地搭設鐵皮圍籬,致伊無法對外通行、運送貨品。經伊請求被告解除封閉措施,竟遭拒絕,伊自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A方案範圍應屬最適當之通行方案,被告應提供上開土地予伊通行、鋪設道路,且不得為妨害伊通行之任何行為。民法第767條、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⒈確認106號土地就102號、105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面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土地上鋪設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則以:伊有提供圍籬密碼予原告解鎖通行,難認原告有不得對外聯絡、通行之情形。如原告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其主張之A方案貫穿102號、105號土地中央處,不利伊土地利用、減損土地價值,並對伊損害最小之處,應以B方案通行範圍為宜,以利伊就102號、105號、同區段第102-1、105-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02-1號、105-1號土地)得為整體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如得就伊所有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應以B方案為宜,而反訴被告通行之土地為伊騰讓供反訴被告使用,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伊償金1,674元。如認B方案非最適當之通行方案,亦應以C方案為宜,並每月給付償金3,360元。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起訴,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B方案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674元。㈡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C方案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360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伊得通行之範圍,應以A方案為宜,且反訴原告主張之償金金額係以申報地價10%計算,顯有過高,應以4%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106號土地所有人。被告係102、102-1、105、105-1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106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鄰地與公路聯絡。
  ㈢106號土地上僅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㈣106號土地因被告於102號土地搭設鐵皮圍籬,需由被告提供密碼解鎖對外聯絡。
四、本件爭點: 
 ㈠106號土地對鄰地有無袋地通行權?
  ㈡原告如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適當之通行方案為何?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則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償金適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106號土地得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且土地如因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⑵經查,106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他人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通行鄰地對外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空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1、121至123、127至133、251、385至387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5、203至21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勘驗筆錄)。是106號土地於地理環境上,與聯外公路隔絕,必須通行周圍土地始得與外界聯繫。次查,106號土地上建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房屋謄本、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5、203至211、221頁),佐以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供作使用倉儲使用,一週大約進入3、4天進、出貨,如需搬運重物、機器時,需駕車倒車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105、377頁、本院卷二第162頁),並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則106號土地為系爭房屋基地,為滿足系爭房屋存放、載運貨物之需求,必須通行鄰地對外來往始能發揮房地之經濟價值而為通常使用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鄰地至公路。
 ⑶被告雖辯稱:其有提供電子鎖密碼予原告,原告無不能對外連絡之問題,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然查,106號土地因被告於102號土地搭設鐵皮圍籬,需被告提供密碼解鎖始能對外聯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現場照片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71、175、185至191、199至201頁)。則原告對外聯繫方式實質上受被告阻絕,係取決於被告提供門鎖密碼,而無法自由對外通行。參以被告表示:目前會提供密碼給原告解鎖,但不能保證將來通行方式不會有變動(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則被告如不提供密碼予原告解鎖,或改採其他阻絕措施,原告即陷於無法對外聯絡之窘境,認被告提供密碼予原告解鎖之通行方式,造成原告使用106號土地之障礙,難謂原告得正常使用土地而對外聯繫,自非適宜聯絡方式,原告仍有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⒉原告對附圖一所示面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鋪設道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⑴原告得通行範圍部分:
 ①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106號土地得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原告係為對外聯絡、載運貨物而有通行必要,亦如前述,是原告所得通行之鄰地範圍,依上開說明,應兼衡原告利益,以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定之。而觀諸原告主張之A方案,係自102號、105號土地偏右側通行,而將102號、105號土地割裂,並產生零碎畸零地,致被告無法就102號、105號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且難使用畸零地,而減損土地經濟價值。又A方案之通行寬度為3公尺,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且一般車輛(自小客車或貨車)之寬度大多未超過2公尺,且原告現使用之貨車寬度亦僅約1.5至1.6公尺,為原告自陳不諱,並有照片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75至377頁)。是原告縱有駕車載運貨品之需求,3公尺寬度亦屬過寬而逾必要範圍,被告騰撥予原告通行之土地面積亦將增加,難認A方案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案。次查,被告所提B方案,其通行寬度僅1公尺,則原告宥於通行寬度之限制,即難以駕車通行、載運貨品,無法滿足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目的,是亦難認B方案為可採方案。反觀C方案,係通行被告所有之102、105、102-1、105-1號土地,相較於A方案,即可維持被告土地之連續性、完整性,不致產生畸零地,可使被告就102、105、105-1號土地剩餘面積為一體規劃,減少被告土地使用之不便。另參原告自陳:106號土地僅有系爭房屋,無他人進出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佐以C方案通行長度僅約11.6公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6-1頁),則C方案通行距離不長,亦無多處轉折,應無會車問題,則C方案通行之寬度2公尺,應可供車輛進出,尚屬適當。從而,C方案既可滿足原告對外通行、載運貨品之目的,亦可兼及被告就其土地使用、策劃之整體性,堪認C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適當通行方案。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區塊土地(即C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③至原告主張C方案通行之102-1、105-1號土地,並非106號土地之毗鄰地,故不可採用云云。然105-1號土地地界與106號土地地界有交集,有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69頁),105-1號土地應屬106號土地之毗鄰地無誤。又102-1號土地雖非與106號土地直接相鄰,然民法第787條所定袋地通行權,係可通行袋地之「周圍地」,解釋上非僅限於與袋地直接相鄰之土地,而應含括適當通行方案所需經過之四周土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④又原告主張考量系爭房屋日後改建、指定建築線,及消防車救災所需,通行寬度應有3公尺云云。惟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經查,原告自陳目前並無建築規劃(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可見原告無急切之建築需求。則原告執將來不確定之建築需求主張通行寬度應達3公尺,無異要求被告退縮、騰讓更多土地,犧牲被告財產利益滿足原告經濟所需。然依上開說明,袋地通行權係在處理通行問題,不在解決土地建築問題,謀求原告最大利益而犧牲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取。又原告主張消防所需,究非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且縱有救災必要,消防員亦非不得透過佈署、延伸水線或設置中繼幫浦確保救災進行,是通行寬度縱未達3公尺,亦應不致有重大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附圖一所示土地,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行為
  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其目的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經法院判決袋地通行權之範圍後,周圍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對C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允。
 ⑶原告得於附圖一所示土地,鋪設道路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等事項認定之。經查,102、105號土地雜草叢生、102-1、105-1號土地堆置雜物等節,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251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91、203至21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勘驗筆錄)。則為利原告得正常對外通行、利用車輛出入,確保通路使用之平穩及安全,足認原告有於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於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償金支付之標準,應審酌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程度為認定,而土地用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是以土地租金核算償金,應屬適當。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查,反訴被告得通行附圖一所示之反訴原告土地(即C方案),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先位請求反訴被告通行B方案土地應給付之償金,即難認有理。惟其備位請求反訴被告通行C方案應給付償金,則屬有據。而反訴原告就C方案土地之用益權因提供予反訴被告通行而受限縮,其所受損害,應相當於得使用、收益土地之租金損失。次查,上開土地周遭為一般住宅、附近生活機能正常,且鄰近公路、交通尚屬便利等節,有現場照片、空拍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3、159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83、193至197頁)。是本院衡量上開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便利性、反訴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償金金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之週年利率8%計算為適當。
 ⒋再查,反訴原告供反訴被告通行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02號土地5.5平方公尺、102-1號土地6平方公尺、105號土地3.5平方公尺、105-1號土地1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又102、102-1號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80元、105、105-1號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100元土地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5頁)。據此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之償金金額為2,688元(計算式:【〈5.5+6〉×12,080+〈3.5+14〉×15,100】×8%÷12=2,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68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通行權判決之性質,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故法院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自得依職權認定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本件原告已表明請求法院依職權酌定適當通行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原告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供本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縱為本院所不採,亦無知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C方案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6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5項兩造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他造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敗訴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另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號土地如欲指定建築線,應有多少寬度之道路,然106號土地將來建築問題,尚與本件通行權訴訟無涉,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核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為確認通行權等訴訟,係由法院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復斟酌何通行處所及方法對被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起訴雖有理由,惟判決結果係為使原告有得通行之道路,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所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道路,是關於訴訟費用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將有失衡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原告負擔全數本訴訴訟費用始為合理。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本判決主文第7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A
B
C
D
E
編號
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本院認定之通行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1
全部
5.5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37
全部
6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9
全部
3.5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5
全部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