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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1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張雯君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林家樑、林子淯、林瑞權、林瑞傑於民國110年9 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1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下稱本訴),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林家樑邀原告與林子淯、林瑞權、林瑞傑(下稱林子淯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110萬元,經林家樑偕原告、林子淯等3人於110年9月4日簽署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59頁),並有卷附110年9月4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35-3頁),原告據此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0年9月14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示總額1,694,304元之分期付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下稱追加之訴,見本院卷317頁),足見本訴與追加之訴均本於林家樑邀原告及林子淯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110萬元之基礎事實而來,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訴性質上係屬票據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追加之訴性質上為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以上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反面解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以本訴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後,因追加之訴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未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3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法院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