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健爾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二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董事長邱明宗並於112年6月8日辭任董事長乙職,被告
嗣於112年6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
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告清算人
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卷核閱
無訛,是
本件被告即應以清算人即余景登律師為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12年1月3日簽立卡媚迪施交易合約書(合約編號:220046),約定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由伊向被告訂購貨物(下稱
系爭契約)。伊應付之貨款,以預付支票或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伊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預付貨款新臺幣(下同)共30萬元。
㈡
詎被告於112年5月初無預警停業並停止供貨,顯違反系爭契約之供貨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足認被告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而向伊默示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已於112年5月初終止。縱認被告未向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亦得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縱認被告
非給付不能,
惟伊向被告訂購貨物後,被告遲未交貨而屬
給付遲延,伊仍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伊已無支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對於伊並無貨款債權存在。而被告
迄今僅交付價值共49,008元之產品予伊,被告至多僅能兌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票款,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即不存在。
㈢又被告持有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支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持有
上開支票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屬
無權占有,是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及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支票。
㈣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業經被告兌領,其兌領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支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相當票款金額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支票金額75,000元。爰依民法
債務不履行、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為:伊不知系爭支票之去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給付不能、票據法第1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
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影本、出貨明細、新聞報導資料、支票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74、14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前員工史昕平證述:我是被告前員工,擔任藥妝部的業務專員...原告開立系爭支票用以預付貨款,並經被告收受...被告在112年5月初停業,我也是突然知道公司倒閉...據我所知被告沒有存貨,不可能再出貨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查,系爭契約合約
期間內,被告應依原告訂購需求提供貨品,是系爭契約要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合先敘明。再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倒閉停業無從繼續供貨,並於000年0月間辦理解散登記等情,經史昕平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89頁),
堪認被告已無從依系爭契約繼續供貨予原告,而屬給付不能甚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是系爭契約於112年12月28日即告終止。
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
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經查,原告簽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預付貨款之用,兩造
核屬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次查,被告僅提供49,008元貨品予原告等情,有出貨明細
可徵(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再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於超過49,008元之範圍,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是被告至多僅得持附表編號1、2之支票兌領貨款,則原告開立附表編號3至12之支票,其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至12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洵為有理。又本院既已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准允原告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則其依給付遲延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支票,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附表編號3至12之支票債權,對原告既不復存在,其持有上開支票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至12之支票,自為可採。被告雖辯稱不知上開支票之去向,然承前述,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支票預付貨款,並經被告收受,則上開支票既經被告收受,自處於其支配範圍甚明,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
可證有轉讓附表編號3至12之支票予他人,其空言泛稱不知支票去向,即難憑採。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返還上開支票之請求,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
經查,被告業已兌領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票款共125,000元等節,有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僅提供49,008元之貨品予原告,其至多僅得兌領49,008元之票款,是被告兌領上開票款逾49,008元部分,即75,992元(計算式:125,000-49,008=75,992)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
不當得利。而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返還75,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給付不能、第179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主文第2、3項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