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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賜碗甜雞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潔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景富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風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景富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708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7,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意於網路上販售雞湯等調理食物,故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因此先支付打樣費予被告,請其先製作香菇養生雞湯、麻油暖薑雞湯、剝皮辣椒雞湯、蒜頭補氣雞湯等口味之雞湯,經原告審酌被告交付之雞湯樣品後,最終兩造合意由原告提供原料雞隻,被告則以原告提供雞隻之雞腿、二節翅前端及棒棒腿部位,製作香菇養生雞湯、麻油暖薑雞湯、剝皮辣椒雞湯、蒜頭補氣雞湯4款口味之雞湯(下稱系爭雞湯),每款口味原約定各200包,系爭雞湯每包並需包括4-5塊雞肉,又因被告最終完成之各款雞湯,分別為香菇養生雞湯212包、麻油暖薑雞湯201包、剝皮辣椒雞湯207包、蒜頭補氣雞湯199包,共計819包,原告遂同意改以上開數量向被告購買系爭雞湯,除原告已付之打樣費4萬4,100元外,訂購系爭雞湯(含加工、製作及包材)之價款合計8萬6,095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給付價款後,被告雖亦依約如數給付系爭雞湯予原告,然於原告經由網路平台銷售系爭雞湯後,卻屢遭消費者反應系爭雞湯有「骨頭太多、肉太少」「吃到雞脖子」等情形,原告因此就系爭雞湯進行查驗後亦發現,系爭雞湯之內容物確有不足約定之4-5塊雞肉、約定之雞腿、二節翅前端、棒棒腿部分等重大瑕疵,經向被告反應,被告雖表示願將系爭雞湯回收重製,然重製之雞湯新鮮度、口感已遭破壞,故前揭瑕疵顯然已達重大,而無法修補,原告被迫停止系爭雞湯之販售,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又系爭雞湯既有前述重大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解除系爭雞湯合約,為此,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打樣費4萬4,100元、已付貨款8萬6,095元、雞隻原料費11萬1,709元、系爭雞湯檢測費用2萬1,600元、產品保險費4,500元、網路行銷費用9萬6,538元,共計36萬4,5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故,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因此喪失原告出售819包系爭雞湯之利益共計8萬3,9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以上金額合計為44萬8,4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4萬8,48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約定係由原告提供雞隻為原料製作系爭雞湯,故顯屬客製化之情形,故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原告主張之買賣。而承攬契約除有民法第493條、第495條,原告欲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需先行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本件原告既未依前揭規定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雞湯瑕疵所生之損害。且就系爭雞湯之瑕疵,雖經鑑定,然鑑定結論有錯誤之處,尚難以此認定,系爭雞湯確有如原告主張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部份,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付之打樣費4萬4,100元、貨款8萬6,095元,合計為13萬195元,就原告主張之雞隻原料費用部份,因原告所提供之雞隻退冰後之總重量為734公斤,以當時雞隻每公斤為109元計算,原告提供之雞隻原料費應僅有8萬6元(計算式:734×109=80,006),故原告逾此範圍之原料費用,應屬無據。其次,就原告請求之商品檢測費2萬1,600元、責任保險費用4,500元、網路行銷費用9萬6,538元均係原告自行經營事業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原告因系爭雞湯瑕疵解約所受損害。至原告主張所失利益8萬3,948元部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透過系爭雞湯之銷售,每包確實可獲之利益,如原告主張為102.5元,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可將系爭雞湯全數售罄,故原告主張因解約所失利益為8萬3,948元云云,亦無可採。再者,縱認定原告確因此受有所失利益,亦應扣除被告已歸還原告可用雞隻部份之利益1萬6,121元(計算式:147.9公斤×109=16,121)、原告已出售179包雞湯所獲之利益4萬96元(計算式:224元×179=40,096)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約定由原告提供雞隻原料,被告交付系爭雞湯,兩造並約定系爭雞湯之內容物使用之雞肉需為雞腿、二節翅前端及棒棒腿部分,且每包湯品需4-5塊帶骨雞肉。
㈡、原告先於111年10月26日給付被告6萬3,000元湯品打樣費,被告完成打樣後扣除實際打樣費4萬4,100元,於112年2月7日退還溢付1萬8,900元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另行向被告訂購系爭雞湯共計819包,分別為:香菇養生雞湯212包、麻油暖薑雞湯201包、剝皮辣椒雞湯207包、蒜頭補氣雞湯199包,價款共計8萬6,095元,原告已於112年2月3日付清價款。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究為承攬或買賣契約?㈡、被告交付之系爭雞湯是否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倘有,系爭雞湯中有前揭瑕疵之數量為若干?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究為承攬或買賣契約?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要旨)。
 2.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兩造均提出內容相同之訂購單及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3頁、第133頁、第135頁)為證,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未先行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逕行解約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其上明定訂購之系爭雞湯品名、數量,每包單價,紙箱包裝費用等,並於交貨日期部份記載:確認相關費用入帳後,將於30-45個工作日內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而對有關工作之完成時間則無特別約定,可見兩造當時之意思,係重在系爭雞湯之財產權移轉,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始符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至契約雖有「代工」之字樣,且系爭雞湯須符合原告要求之內容物(即需為雞腿、二節翅前端及棒棒腿部分,且每包湯品需有4-5塊帶骨雞肉),惟此僅涉及契約之標的物材料及規格特殊,應屬特定之債,而非種類之債而已,並不影響屬產品財產權之移轉而為買賣契約之性質。系爭契約既著重在系爭雞湯之交付,即財產權之移轉,而原告則依其所交付系爭雞湯之數量、實際進行之包裝,據以請求價金,依上開說明,應屬買賣契約,殆無疑義衡酌上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則難認有據。
㈡、被告交付之系爭雞湯是否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倘有,系爭雞湯中有前揭瑕疵之數量為若干?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如債權人已證明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有不符合債務本旨情事(即給付有瑕疵存在),而債務人抗辯該瑕疵之發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因此抗辯屬於債務人之免責事由,且考量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何以存在瑕疵,其成因乃債權人不容易明瞭,且多在債務人控制領域之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所辯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依約系爭雞湯內容物使用之雞肉需為雞腿、二節翅前端及棒棒腿部分,且每包需有4-5塊帶骨雞肉,惟被告交付之系爭雞湯售出179包後,經消費者反應有「骨頭太多、肉太少」、「吃到雞脖子」等情形,且經原告查驗結果,抽驗20包中亦有9包有前述消費者反應之情形,足見,系爭雞湯確有重大瑕疵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消費者之對話紀錄為證、錄影光碟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購買系爭雞湯之消費者陳梓建反應系爭雞湯內容物均為骨頭,並檢附拍攝照片為證;消費者吳惠美亦反應所購系爭雞湯內容物肉塊太少;消費者簡詩文亦反應小碎骨太多、有疑似脖子,並檢附拍攝照片為證;消費者暱稱VIVI者,亦反應系爭雞湯內容物有肉塊太少、有疑似脖子之情形,並檢附拍攝照片,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系爭雞湯出售後確有消費者反應「骨頭太多、肉太少」、「疑似有雞脖子」之瑕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自行檢驗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原告提出系爭雞湯開封影片確有骨頭多肉少、部份雞湯內容物不足4-5塊雞肉之情,但尚難確認影片內之雞肉為雞隻的何一部位等情,有系爭影片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45頁)。又審酌,就系爭雞湯有無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一節,經本院函詢嘉義大學動物科學系,據其函覆之鑑定意見報告所示鑑定結果:送檢系爭雞湯中品項為蒜頭補氣雞湯、麻油暖薑雞湯各5包,均為雞腿、雞翅製作,均符合約定。剝皮辣椒雞湯5包中僅有1包符合約定,其中4包有不符合約定之情形,香菇養生雞湯5包中僅有2包符合約定,其中3包有不符合約定之情形。本次鑑定結果,麻油暖薑雞湯及蒜頭補氣雞湯均符合約定,剝皮辣椒雞湯有4/5不符合約定,香菇養生雞湯有3/5不符合約定等語,有該鑑定意見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349頁)。衡酌上情,參酌前揭消費者之回應、光碟內容及鑑定報告之結論,均指出系爭雞湯確有部份內容物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
 3.被告雖抗辯:就系爭雞湯之瑕疵,本件鑑定報告,其結果有錯誤之處,尚難以此認定,系爭雞湯確有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云云,惟查:本院函詢鑑定機關請其就系爭雞湯是否符合約定品質為判定,係先經兩造確認送鑑定者為系爭雞湯後再由原告寄送樣品,並經本院檢附對話紀錄、訂購單、影片光碟、雞大腿照片予鑑定機關,再經鑑定機關參酌上開資料後所為鑑定,且經實際從事本案鑑定之人為嘉義大學動物科學系吳建平教授從事鑑定,其專長為家畜禽解剖生理、動物飼養管理為相關領域之專家,鑑定人並明確指出鑑定方法為:1.解剖一隻雞後取出雞各部位,並將骨骼顯示出,以作為各部位肉之對照。2.將送檢之4種湯包分別解凍編號並剪開包裝袋,取出雞肉塊,並逐一比對個雞肉塊之部位。3.判定雞湯包內之雞肉塊是否為雞腿(骨腿)、棒棒腿或二節翅前端或雞脖子、雞肋骨,亦或有其他部位之雞肉塊。4.鑑定過程全程錄影錄音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5頁),衡酌上情,前揭鑑定係經由該專業領域之大學教授、且依科學方法現場勘驗系爭雞湯所為,應屬可信,被告並無相關專業,徒以肉眼自行判斷,即以鑑定結果有錯誤為由,抗辯前揭鑑定報告錯誤或比例計算不當云云,卻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揭鑑定報告之憑證,是被告此部分,尚難認為可採。
 4.被告又抗辯:縱採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瑕疵亦非屬重大,且非被告不可修補,原告未請求被告修補即解約亦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告買受系爭雞湯之目的在於經由網路行銷之方式,出售予一般大眾,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依前揭鑑定結果,系爭雞湯有瑕疵之比例已高達35%(20包中有7包有瑕疵),縱依被告自行計算之結果有瑕疵比例亦高達12%(91塊雞肉中有11塊有瑕疵),以此觀之,系爭雞湯之產品不良率不論係12%或35%,就市場銷售而言,均已達一般消費者無購買意願之程度,又參酌原告出售系爭雞湯179包業已出現諸多消費者負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29頁),亦如前述,益見,對原告而言,原告購買系爭雞湯以銷售一般消費者之目的,業已難已達成,自屬重大瑕疵,被告辯稱系爭雞湯之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自無可採。又審酌系爭雞湯依約係由原告提供雞隻,再由被告製成指定口味之雞湯包後,依製成湯包數計價,出售予原告(參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準此,系爭雞湯之製成係採用原告提供之雞肉後由被告製成系爭雞湯。又依被告提供之送驗雞湯照片,系爭雞湯之成品每包均呈密封狀態(見本院卷第369頁),足見,已製成之系爭雞湯業經包裝,並無法開拆後重煮,倘重煮產品之新鮮度,亦有顯著不同,且有部份雞湯業已出售,自無從進行修補,而獲負評,衡酌上情,被告辯稱系爭瑕疵非無法修補,且非重大瑕疵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雞湯有前揭不合於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被告所交付系爭雞湯不符合債之本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屬不完全給付。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雞湯,係為於網路上銷售予一般消費者之用,亦為被告所明知,已售出雞湯消費者並已出現前揭負評(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依原告所述原告因此將系爭雞湯下架不再銷售,系爭雞湯存在之瑕疵即無從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2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原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已付貨款8萬6,095元:原告解除契約既屬合法,則其於契約解除後,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附加利息返還購買系爭雞湯之價金8萬6,095元,即屬有據
 2.打樣費用4萬4,100元部份:就原告請求打樣費用4萬4,100元,此部份費用係原告先於111年10月26日給付被告6萬3,000元湯品打樣費,被告完成打樣後扣除實際打樣費4萬4,100元,於112年2月7日退還溢付1萬8,900元予原告,嗣後原告始於112年1月18日另行向被告訂購系爭雞湯共計819包,分別為:香菇養生雞湯212包、麻油暖薑雞湯201包、剝皮辣椒雞湯207包、蒜頭補氣雞湯199包,價款共計8萬6,095元,原告已於112年2月3日付清價款,此部份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以此觀之,打樣費用4萬4,100元係兩造於系爭雞湯訂購前,兩造先行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打樣之合約,被告並已履約完畢,自不因嗣後兩造另定之系爭契約解除,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打樣費用4萬4,100元,故原告此部份請求尚難認為可採。
 3.雞隻原料費11萬1,709元部份:
 ①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中交付原料雞隻之約定,因此購買雞隻61箱交付被告,原告主張因此支出購買雞隻費用11萬1,709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產品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亦不爭執協力廠商御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御田公司)有收受雞隻原料(參見本院卷第291-292頁),準此,上開費用為因履行契約之必要支出,原告確已給付完畢,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1萬1,709元,應屬有據。
 ②被告就此雖抗辯:原告所提供之雞隻價額應以退冰雞隻734公斤、每公斤109元計算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雞隻應以每公斤109元計算之依據為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份抗辯自難認為可採。
 ③被告就此復抗辯:被告協力廠商御田公司裁切全雞後曾將可用部份返還原告,總重147.9公斤,倘以每公斤109元計算,原告此部份得請求之雞隻費用,應再扣除1萬6,121元(147.9*109=16,121,未滿1元部份,四捨五入)云云,惟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曾返回上開裁切後剩餘部份(見本院卷第271-272頁),然依御田公司提出之分切、原料數量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67頁),裁切剩餘部份為雞腳、雞帶頭長頸、雞翅尖、骨架,合計總重147.9公斤,殘餘價值顯然不高,自難認原告因此獲利,況被告亦未舉證上開雞骨架、雞脖子等部份,尚有每公斤109元之價值,衡酌上情,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4.檢測費用2萬1,600元部份:原告就此部份雖據其提出檢測費用2萬1,600元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依上開發票所示,僅有數量、單價,卻無任何關於檢測品項為何之記載,自無從據以認定此為系爭雞湯檢測所支出之費用,況依兩造約定,均未提及系爭雞湯需經檢測,自無從認定此屬因履行系爭契約必要支出之費用,衡酌上情,原告此部份檢測費用之請求,並無可採
 5.責任保險費用4,500元部份:原告就此部份雖據其出富邦產物責任保險單、保險費用收據(金額4,5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惟依上開責任保險單、保險費用所示,雖有被保險產品名稱:「雞肉相關料理」、被保險人為「原告」之記載,仍無法由上開記載,即認定此為原告因系爭雞湯所支出之責任保險費用,況依兩造之約定,均未提及系爭雞湯需加保責任保險,故關此部份尚難認屬因履行契約必要支出之費用,衡酌上情,原告此部份保險費用之請求,亦難認為可採。
 6.網路行銷費用9萬6,538元部份:原告就此部份雖據其出與日商樂天市場、MOMO購物網、WACA平台、YAHOO超級商城等電商往來電子郵件、報價單、申請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59頁),惟依上開文件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43-59頁),均未提及原告平台申請費用等係因系爭雞湯銷售所支出之費用,自無從依上開文件,即認定此為原告因系爭雞湯所支出之銷售費用,況依兩造之約定,均未提及系爭雞湯交付原告,原告必須以網路行銷方式銷售,故關此部份尚難認屬因履行契約所必要支出,衡酌上情,原告此部份網路行銷費用之請求,亦難認為可採。
  7.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以致喪失系爭雞湯全數銷售之利益8萬3,948元(以每包獲利102.5元,共819包計算獲利)等語,惟查:原告購買系爭雞湯之目的雖為於網路上進行銷售,但系爭雞湯縱無前揭瑕疵,是否可全數售罄,尚難確認,且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雞湯可全數售罄之依據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前揭主張即遽認原告因系爭契約解約所失利益為8萬3,948元。
 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萬6,095元,並賠償因購買原料雞隻所受損害11萬1,709元,共計19萬7,804元(計算式:86,095+111,709=197,804),再者,原告亦自承已賣出179包,每包224元等語(見本院第399頁)共計4萬96元,亦屬原告因系爭雞湯所獲得之利益,自應予以扣除,至原告關此部份另主張179包中有一半係因瑕疵故補送消費者,實際上並未獲利云云,惟原告就此主張自承無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99-400頁),自難認為可採。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9萬7,804元,尚應扣除售出系爭雞湯獲得之價金4萬96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7,708元(計算式:197,804-40,096=157,708),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足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貨款8萬6,095元,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即得請求該價金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原告請求賠償因履約支出雞隻費用11萬1,709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亦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金額,再扣除原告已售出部份系爭雞湯所獲得之價金,尚有15萬7,708元,已如前述,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77-7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5萬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前述損害部分,因本件屬因契約履行爭議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非屬侵權行為,所請尚無足取,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打樣費
44,100 
2
貨款
86,095 
3
雞隻原料費
111,709 
4
檢測費
21,600 
5
責任保險費
4,500 
6
網路行銷費用
96,538 
 
 
364,542 

附表二:原告主張所失利益
每包獲利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總包數
可獲利益
單位:新臺幣/元
計算式:
102.5

819

83,948 
每包獲利計算:
售價252元-成本149.5元=102.5元
合計可獲利:
819包×102.5元=83,948
 
附表三:原告請求賠償總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所受損害
364,542 
 
2
所失利益
83,948 
 
 
 
448,490 
原告僅請求44萬8,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