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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1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      告  同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宏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8萬元、到期日112年5月24日、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共同簽發,原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張為證(本院卷第11頁),並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到庭,經本院核對與原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簽發系爭本票,並確仍積欠票據債權未清償,故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180萬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2,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元(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