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黃健昌
黃簡麗寬
共 同
被 告 黃振富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乙○○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579,4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審理中追加原告丙○○○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97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
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外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2段與鳳林路1段口,欲右轉鳳林路1段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被告甲○○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雙膝、右手、右上臂、左踝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二人為母子,彼此間之關係至為親密,原告乙○○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受有
上開重傷害,使得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原告丙○○○原本年老得依靠乙○○扶養,現在反而需照料乙○○日後之日常生活,是原告丙○○○除内心之傷痛與不捨外,精神上亦有相當之壓力,
堪認
渠等基於父母之身分
法益遭受侵害
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而被告甲○○為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本公司)之僱用人,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載送公司之建材,是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強本公司應對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三、被告均答辯:對過失責任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附表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外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2段與鳳林路1段口,欲右轉鳳林路1段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雙膝、右手、右上臂、左踝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甲○○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㈢被告甲○○為被告強本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
㈣原告丙○○○為原告乙○○之母親。
五、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93,532元,並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及醫療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1、本院卷第49-76頁)。
經查,原告乙○○支出建佑醫院醫院費用93,532元,與其所提出之單據相符,且
核屬治療系爭傷勢必要之支出,且被告亦同意與醫療單據相符之部分即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參照)。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住院13日,及出院後7個月,均由家屬輪流看護,再依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535,2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建佑醫院後回復: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護、111年5月9日診斷書開立需人照顧3個月、111年8月22日診斷書開立需人照顧兩個月、111年11月21日診斷書開立需人照顧兩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核與原告乙○○主張需專人照護期間相符,則原告乙○○主張應屬有據,原告乙○○需專人照護期間應為7個月又13日,而以原告乙○○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情事,日常生活確實有困難,應以全日看護為必為要。又原告乙○○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乙○○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全日2,000元至2,5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原告乙○○主張依國內看護行情即每日2,400 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其請求相當於看護費損失535,200元【計算式:2,400×(7×30+13)=535,200),
洵屬有據。
㈢薪資損失:原告乙○○主張受傷後共計12個月,必須休養,無法從事工作。又於111年度按最低薪資25,250、112年度按最低薪資26,400計算,原告乙○○因此受有薪資損失303,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2-14頁)。經查,依原告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乙○○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宜休養8個月,準此,原告乙○○因系爭傷勢住院13日,加計出院後休養8個月,計不能工作之期間以8.5個月計算,應屬合理。再以,原告乙○○為市場賣雞蛋自營商(本院卷第46頁),兩造對於原告乙○○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以111年度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14,625元(計算式:25,250×8.5=214,625),
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高醫鑑定結果認:個案全人勞動力減損為11%等語,有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7-203頁),又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說明,
應堪採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原告乙○○因傷請假8.5個月,已如前述,故自復工之112年1月1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34年9月16日(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仍約有22年8月又15日之勞動期間。再以上開原告乙○○平均薪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6,554元【計算方式為:2,778×182.00000000+(2,778×0.5)×(182.00000000-000.00000000)=506,553.00000000。其中1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㈤車輛損壞:原告乙○○主張系爭事故後,機車毀損嚴重,修繕需費過鉅且有重大困難,遂於112年4月17日將該車報廢,而該車輛車齡為3年,依二手機車市場行情,尚存3萬元之價值,並提出機車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二手機車網站查詢事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9-145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乙○○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附民卷第17頁),估定修復費用為37,500元,且均屬零件費用,修理項目亦屬合理;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則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6日,已使用3年4月,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定為9,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500÷(3+1)≒9,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500-9,375) ×1/3×(3+4/12)≒28,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500-28,125=9,375】,因此原告乙○○得請求車輛毀損之賠償於9,37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
⒈原告乙○○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致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乙○○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乙○○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乙○○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46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原告丙○○○部分:
至於原告丙○○○固另主張因原告乙○○受重傷,生活無法自理,其為原告乙○○之母親,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等語。然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觀諸其中第1 項規定係採
列舉主義,列舉規定
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 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此即
身分權之保障,諸如
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
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即明。本件被告甲○○對原告乙○○所為傷害
侵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乙○○個人身體、健康法益,
而非侵害原告間之母親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丙○○○之身分權並未受到侵害,自不得依該條第3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丙○○○主張其等因原告乙○○受重傷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
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經查,本件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係駕駛被告強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具備執行被告強本公司交辦勤務之外觀,客觀上自得認被告甲○○係為被告強本公司服勞務的受僱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強本公司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即被告甲○○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所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509,286元(計算式:93,532+535,200+214,625+506,554+9,375+150,000=1,509,286)。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509,286元及自112年3月4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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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應依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8個月休養期間計算,且以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為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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