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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1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黃健昌 
            黃簡麗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訴訟代理人  許文騰 
被      告  黃振富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57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於審理中追加原告丙○○○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97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外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2段與鳳林路1段口,欲右轉鳳林路1段時,同向右側慢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被告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雙膝、右手、右上臂、左踝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二人為母子,此間之關係至為親密,原告乙○○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重傷害,使得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原告丙○○○原本年老得依靠乙○○扶養,現在反而需照料乙○○日後之日常生活,是原告丙○○○除内心之傷痛與不捨外,精神上亦有相當之壓力,等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而被告甲○○為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本公司)之僱用人,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載送公司之建材,是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強本公司應對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均答辯:對過失責任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附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外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2段與鳳林路1段口,欲右轉鳳林路1段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雙膝、右手、右上臂、左踝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甲○○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㈢被告甲○○為被告強本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
  ㈣原告丙○○○為原告乙○○之母親。
五、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93,532元,並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及醫療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1、本院卷第49-76頁)。經查,原告乙○○支出建佑醫院醫院費用93,532元,與其所提出之單據相符,且核屬治療系爭傷勢必要之支出,且被告亦同意與醫療單據相符之部分即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住院13日,及出院後7個月,均由家屬輪流看護,再依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535,2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建佑醫院後回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11年5月9日診斷書開立需人照顧3個月、111年8月22日診斷書開立需人照顧兩個月、111年11月21日診斷書開立需人照顧兩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原告乙○○主張需專人照護期間相符,則原告乙○○主張應屬有據,原告乙○○需專人照護期間應為7個月又13日,而以原告乙○○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情事,日常生活確實有困難,應以全日看護為必為要。又原告乙○○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乙○○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全日2,000元至2,5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原告乙○○主張依國內看護行情即每日2,400 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其請求相當於看護費損失535,200元【計算式:2,400×(7×30+13)=535,200),屬有據。
 ㈢薪資損失:原告乙○○主張受傷後共計12個月,必須休養,無法從事工作。又於111年度按最低薪資25,250、112年度按最低薪資26,400計算,原告乙○○因此受有薪資損失303,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2-14頁)。經查,依原告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乙○○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宜休養8個月,準此,原告乙○○因系爭傷勢住院13日,加計出院後休養8個月,計不能工作之期間以8.5個月計算,應屬合理。再以,原告乙○○為市場賣雞蛋自營商(本院卷第46頁),兩造對於原告乙○○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以111年度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14,625元(計算式:25,250×8.5=214,625),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高醫鑑定結果認:個案全人勞動力減損為11%等語,有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7-203頁),又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說明,應堪採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原告乙○○因傷請假8.5個月,已如前述,故自復工之112年1月1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34年9月16日(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仍約有22年8月又15日之勞動期間。再以上開原告乙○○平均薪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6,554元【計算方式為:2,778×182.00000000+(2,778×0.5)×(182.00000000-000.00000000)=506,553.00000000。其中1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㈤車輛損壞:原告乙○○主張系爭事故後,機車毀損嚴重,修繕需費過鉅且有重大困難,遂於112年4月17日將該車報廢,而該車輛車齡為3年,依二手機車市場行情,尚存3萬元之價值,並提出機車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二手機車網站查詢事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9-145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乙○○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附民卷第17頁),估定修復費用為37,500元,且均屬零件費用,修理項目亦屬合理;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則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6日,已使用3年4月,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定為9,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500÷(3+1)≒9,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500-9,375) ×1/3×(3+4/12)≒28,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500-28,125=9,375】,因此原告乙○○得請求車輛毀損之賠償於9,37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
 ⒈原告乙○○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致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乙○○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乙○○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乙○○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46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原告丙○○○部分:
  至於原告丙○○○固另主張因原告乙○○受重傷,生活無法自理,其為原告乙○○之母親,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等語。然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其中第1 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 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此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即明。本件被告甲○○對原告乙○○所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乙○○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而非侵害原告間之母親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丙○○○之身分權並未受到侵害,自不得依該條第3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丙○○○主張其等因原告乙○○受重傷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經查,本件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係駕駛被告強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具備執行被告強本公司交辦勤務之外觀,客觀上自得認被告甲○○係為被告強本公司服勞務的受僱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強本公司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即被告甲○○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所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509,286元(計算式:93,532+535,200+214,625+506,554+9,375+150,000=1,509,286)。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509,286元及自112年3月4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
93,532元
與醫療單據相符者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535,200元
同意建佑醫院函覆之看護期間,但應以半天看護計算。
3
薪資損失
303,000元
應依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8個月休養期間計算,且以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為依據。
4
勞動力減損
510,157元
勞動能力減損以5%計算。
5
機車殘存價值之損害
30,000元
請依法折舊。
6
精神慰撫金
乙○○150萬元
丙○○○50萬元
不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