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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16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呂瑞珉 
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 
被      告  鴻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姵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鴻瑜開發有限公司之住所在臺中市大里區,此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