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呂瑞珉
被 告 鴻瑜開發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被告鴻瑜開發有限公司之住所在臺中市大里區,此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