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林心妮
被 告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5年9月10日簽訂「牛樟樹買賣
暨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先以每棵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牛樟樹苗木10棵,共計20萬元,契約
期間為105年9月10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於2年契約期滿前,每月給付伊1,800元收購牛樟樹葉,待至契約終止之日,再由被告以20萬元全數買回
上開牛樟樹苗木,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終止
翌日(即107年9月10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20萬元之買回價金匯入伊指定之帳戶,
前揭牛樟樹之
所有權則歸被告所有。
詎被告均未按約給付伊款項,
迄今尚積欠30萬4,400元(20萬元+每月1,800元×58個月=30萬4,400元),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