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林綉玲
被 告 鴻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錫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12年1月5日發現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遭訴外人李雅玲侵入而竊取財物,致伊受有現金、金項鍊及金手鐲共新臺幣(下同)447,500元之損失。而伊住處之社區由
被告鴻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仁公司)提供物業管理,鴻仁公司聘請之員工即被告李錫力擔任
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怠忽職守致李雅玲得以侵入伊之住宅內行竊,
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鴻仁公司則以:伊之業務為收取管理費、開會通知與會議紀錄等文書處理;且亦僅就大樓之公有部分有管理維護之責;原告住處為原告專有部分,不在伊管理維護之範圍,原告亦未舉證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李錫力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原告應向竊取財物之李雅玲
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1月5日發現住處遭李雅玲行竊,而李雅玲侵入住居竊盜之行為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38號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1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刑案電子卷宗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報案證明單、系爭項鍊及手環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19、第109頁),
惟此僅能證明原告住處遭李雅玲侵入行竊而受有財物損失之實,
並不足以推論鴻仁公司於提供原告住處所屬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期間,確因其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住家遭竊之事實。
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李雅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警詢陳稱:因為老闆娘林綉玲都把機車借伊使用,上面有住家鑰匙,伊便拿取老闆娘的鑰匙前往其住家,…,由於伊遭到債主催債,有經濟壓力,且伊曾經去過老闆娘的家中,就想要到老闆娘的家中找看看有沒有現金,可以用來還債,第一次是111年10月左右,…在裡面拿取其中2條金項鍊,第二次在111年12月左右,確切時間不記得了,當天要去載運醬料,一樣騎老闆娘的機車,由於債主又來催債,伊再次前往住家中,…,拿了2個假的金鐲子掉包其中2只金手鐲等語,佐以原告於系爭刑案之偵查中警詢陳稱:…擁有鑰匙除了伊兒子,就只有伊員工李翊榛(李雅玲)了,因為伊都會將機車借給她使用,上面有伊住家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頁),互核李雅玲與原告之證述,可見係因原告將機車鑰匙連同住家鑰匙交付予李雅玲使用,使李雅玲得以藉機遂行侵入原告住家行竊之
犯行等節,
堪以認定。
㈢
此外,原告就被告2人有何等行為構成「故意
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7,000元,即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