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B、B2、C1、C2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各如附表所示),並將如附表所示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核定為5,146,000元,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價額,且兩造已陳明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卷第158頁),依法自應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