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16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鄭博方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B、B2、C1、C2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各如附表所示),並將如附表所示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核定為5,146,000元,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價額,且兩造已陳明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卷第158頁),依法自應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坐落土地
備註
A
93
248地號土地

房屋主體
A1
17
房屋前棚架
B
5
247地號土地

大門上方雨遮
B1
19
空地
B2
26.5
空地上方棚架
C1
5
246地號土地
空地上方棚架
C2
0.5
房屋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