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李育俊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李姍珮
被 告 楊明禮
訴訟代理人 黃彥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0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9,0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四路與民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沿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肢體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356,516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下合稱系爭刑案)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516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因未遵守號誌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惟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遵守號誌行駛且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
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且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甲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乙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本院綜合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應負擔20%責任、被告應負擔80%責任,方屬公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至㈥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9,777元、醫療用品費用4,700元、就醫車資18,460元、看護費用85,000元、薪資損失33,000元、乙車維修費4,070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306頁),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德欣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孫銘謙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明細、大都會車隊計程車估價資料、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給清單及請假紀錄、乙車維修估價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5、17、21至79、91頁、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㈦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平均薪資為每月33,000元,因系爭傷害而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641,50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平均薪資為每月33,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6頁)。復經本院函請高醫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其鑑定結果略以:113年5月29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以及美國加州政府依蘭德研究所訂之失能評估系統,評估該個案因「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的影響,造成之全人勞動力減損調整後為9%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0966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0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經高醫醫師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工作狀況、系爭傷害情形與醫療經過及恢復狀況,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其鑑定結果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5頁),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9%,已如上述,以每月薪資33,000元及原告自系爭事故時至136年5月19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可工作25年又18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8,829元【計算方式為:35,640×16.00000000+(35,64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88,829.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原告主張受有588,829元勞動能力減損,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⑷附表編號㈧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87、11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873,836元(計算如附表)。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699,069元(計算式:873,836元×80%=699,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99,069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