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中興汽車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朝順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與文德路66巷口時,與原告所有、並由
第三人張浚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惟查本件侵權行為地於臺北市內湖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稽,
本院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在侵權行為地,認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較為適宜。依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移轉
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