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7號
陳俊榮
被 告 松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號碼使用,截至民國111 年7 月止,共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0,169 元電信費用未繳納。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及電信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