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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18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84萬5,956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又原告已陳明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揆諸前開說明,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