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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18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李美貞 

            蔡福成 
上列當事人被告德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原告之補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凱為被告德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全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德全公司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本院卻於112年10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下稱系爭裁定),顯有誤會,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原告已於112年4月6日,同時對被告林建凱及德全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