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李美貞
蔡福成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德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原告之補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被告林建凱為被告德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全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德全公司
乃依
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本院卻於112年10月20日裁定命
抗告人繳納
裁判費(下稱
系爭裁定),
顯有誤會,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經查,
本件原告已於112年4月6日,同時對被告林建凱及德全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