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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18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郭滿順
訴訟代理人  郭春菊
被      告  陳楷元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  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71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民裕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管仲南路時,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適原告沿管仲南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兩造因此發生碰撞,原告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胸部、左髖、左大腿、左手多處挫傷和瘀青、頭部外傷合併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706,914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6頁)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3日8時2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編號㈠㈡㈢費用,被告不爭執上開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有2至4週全日看護必要。
  ㈤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理賠。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06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㈢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24,400元、醫療用品959元及交通費用755元損害等節,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自費及部分給付同意書、收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美德耐(股)高雄榮總門市部統一發票、九億藥局統一發票、御康養生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火車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9、41至59、63、67、73、75、85、105、2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㈣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全日專人看護必要,業經民生醫院函覆:依原告傷勢加上其原有慢性疾病,確需專人全日照顧2至4週為宜等語,有該院113年3月15日高市民醫骨字第1137025670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5頁),固為被告所不爭,惟辯稱看護期間以2週為適當云云(本院卷第204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8旬,其身體面對意外撞擊承受能力及其傷勢恢復速度均非青壯年患者可比擬,是原告全日看護必要期間評估為4週當屬合理。又考量目前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普遍以2,200元計算,則以2,200元計算4週全日看護費,可認原告就附表編號㈣請求,於61,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200×7×4=61,60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㈤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事發前已自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技正職位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24,400元、醫療用品959元、交通費用755元、看護費61,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337,714元(計算如附表E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714元,及自112年8月1日(附民卷第2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⒈阮綜合醫院115,477元
124,400元
不爭執
124,400元
⒉民生醫院8,588元
⒊大同醫院335元
㈡
醫療用品
 959元
不爭執
 959元
㈢
交通費用
 755元
不爭執
 755元
㈣
看護費
 380,800元
註⒈
61,600元
㈤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數額過高
150,000元

合計
706,914元

337,714元
註⒈不爭執原告有全日專人看護必要,惟抗辯看護期間以2週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