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禾秝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祖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禾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邀被告許祖誠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至114年6月10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005%機動計息。被告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如被告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時,除應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公司未依約繳款,
迄至112年1月27日止尚欠本金215,545元未還。而被告許祖誠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暨同意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利率調整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77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許祖誠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被告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