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皇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盈慶
被 告 蘇秋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皇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易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3日邀被告吳盈慶、蘇秋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3 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利率按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25%計算(目前為年息4.4%),被告公司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
詎皇公司自111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截至
斯時止,尚欠借款本金428,754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算之利息未還(下稱系爭欠款),而吳盈慶、蘇秋環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皇易公司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籍保證書、催告函既回執聯、客戶授受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
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