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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許詠緹  
訴訟代理人  凃裕斗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謝奇哲  

            張  濂  
            張育銓  
            鍾賢竹  
            卓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許國興,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闕源龍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闕源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52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否認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該「許詠緹」之署名非原告所簽,而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許小萱於民國111年7月間為購買機車,向被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許小萱自111年8月27日至117年1月27日止,分66期,每期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534元,共須給付被告629,244元(下稱系爭契約),許小萱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許小萱自第9期即未依約繳款,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許詠緹」簽名為真正,負舉證之責。
 被告固提出照會錄音光碟、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辯稱有於111年7月25日晚上7時47分許撥打原告之手機門號,向原告對保確認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乙情(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照會錄音檔光碟之結果,雖顯示被告之照會人員詢問「我找許詠緹小姐」、「跟您確認一下有擔任一筆分期付款連帶保證人嗎?」、「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是您本人簽的嗎?」、「是本人簽名還是不是」等情,經對話之女聲答覆「嗯」、「是」及回覆身分證字號等語(本院卷第79、104頁)。然原告業已否認為其本人之聲音,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錄音內容之通話對象為原告,況上開錄音內容對於系爭本票隻字未提,自難僅憑照會錄音之對話內容,遽認原告確有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
 又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即系爭本票與原告親筆簽名之法扶基金會回報單、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絕緣耐壓站檢點表資料、南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等文件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5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403171190號鑑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2至401頁),且被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並非其所為等情,應非子虛
 職是,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親簽,被告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有授權他人簽名等節,是原告主張其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11年7月27日
許小萱
許詠緹
629,244元
11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