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宏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2號本票裁定(見外放卷)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主張:伊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申辦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約定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9,936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4.18%計算(下稱甲貸款)。 嗣伊繳納20期後,因又有資金需求,故再次與被告申辦貸款72萬元,並約定此筆貸款先扣除甲貸款剩餘未繳款項後,其餘之金額匯入伊指定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自112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18,36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0.29%計算(下稱乙貸款)以為清償,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為 擔保。然伊就甲貸款剩餘未清償之數額應為405,606元,故就乙貸款伊應取得之貸款數額應為314,394元,然伊僅收取被告指定訴外人行將公司匯款之293,895元,且系爭車輛已遭被告拖走 拍賣取得價金,應抵銷伊積欠之借款,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72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甲貸款剩餘未清償金額為426,105元,故就乙貸款扣除甲貸款未清償金額,剩餘之293,895元已全數匯款予原告。另被告就系爭車輛拍賣取得之價金扣除 必要費用後僅有取得136,190元,亦不足清償原告積欠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雖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此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向被告申辦甲貸款,復再向被告申辦乙貸款等節,有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委託撥款書、還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73、77-79頁),首堪採信。 ㈡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如有部分金額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不能認為屬貸與本金之一部,其貸與之本金自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有明文。系爭本票為原告110年1月間向被告貸款時所簽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有效範圍自應以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額而定,是茲就原告向被告歷次借款本息債權金額詳述如下: ⒈甲貸款部分:查原告有收取被告交付之48萬元貸款金額,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又原告已清償16期共158,976元(每期清償9,936元,見本院卷第45頁還款明細),經抵充每期利息計算後,原告尚積欠借款本金405,37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乙貸款部分:乙貸款之貸款本金應為抵償甲貸款欠款之本金405,377元,並加計被告指示行將公司匯款與原告之293,895元,共計699,272元(計算式:405,377+293,895=699,272)。又原告已清償2期共36,7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至乙貸款契約第12條雖有約定「乙方…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並得按每一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成本費用…」等語, 惟此催款成本費用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未經被告提出作為債權之請求,爰不列入抵充之範圍,是 經抵充每期利息計算後,原告積欠之借款本金為674,43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遭被告拍賣取得價金應予抵充伊積欠款項部分,原告自承無法提出系爭車輛拍定價格之證明,而系爭車輛經拍定並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金額為136,190元,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 是以此抵充原告積欠之本金及已到期利息,本金餘額為581,4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㈢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借款債權之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共2筆,甲契約借款本息經原告部分清償及以乙契約借款借新還舊抵償後,原告業已清償完畢;乙契約借款,本金部分尚欠581,442元,利息部分則尚欠自113年5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於此範圍內,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然於超過581,442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則不存在。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81,442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