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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2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3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被      告  陳吉成 
            穩展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秀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啓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吉成係受僱於被告穩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穩展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貨車,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於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而設置該路段人行道上之亭置式四路氣封開關箱及附屬之高壓配電箱(下稱系爭開關箱),致系爭開關箱嚴重毀損,原告已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6,99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對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應依法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致擦撞系爭開關箱,造成系爭開關箱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器材損壞鑑定紀錄表、線路開關裝設紀錄、配電設備巡檢紀錄、修復工程設計圖面積及料單、求償計費明細表、線路開關管理系統資料列印、費用通知書及催繳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88頁);而被告對於上開肇事責任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46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穩展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吉成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擦撞原告之系爭開關箱,造成系爭開關箱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吉成係執行被告穩展公司指派之運輸業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被告穩展公司既為被告陳吉成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陳吉成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陳吉成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開關箱之修復費用共計426,990元,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而被告固抗辯材料部分應依法提列折舊等語,惟原告為我國惟一維持輸配電業務及責任之公司,系爭開關箱及相關材料均為附屬於台電公司輸配電設施、設備及線路,難認市場上有舊品交易市價,且縱有更換新品之結果,難認有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故本件侵權行為原告縱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