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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張怡心  
訴訟代理人  張秉彥    指定送達:臺北市南港區港三○○○0

被      告  佘家昇  
訴訟代理人  胡鈞誠  

被      告  誼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紘  
訴訟代理人  王信政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蔡振紘、王信政」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蔡振紘、訴訟代理人王信政」。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