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張怡心
訴訟
代理人 張秉彥 指定送達:臺北市南港區港三○○○0
被 告 佘家昇
被 告 誼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信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蔡振紘、王信政」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蔡振紘、訴訟代理人王信政」。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