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張嘉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之民事
聲請狀更正反訴之
訴之聲明所載,其先位之訴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78,4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備位之訴為310,125元,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就反訴原告先、備位之訴較高之先位聲明即578,471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