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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2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張嘉珊  
被      告
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欣凌  

            鍾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166號裁定(見外放卷)准許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50-1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同件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參、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286、287頁),是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方眾甫於111年7、8月間簽訂機車買賣契約及影音設備(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伊並同時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惟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於發票人欄簽名,其餘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欄位均係被告事後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1條授權條款(下稱系爭授權條款)自行填載,然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而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字體過小,且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系爭授權條款應不構成約定書之內容,故被告係未得授權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再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伊實無向方眾甫購買機車、影音設備,且伊已向被告就消費借貸為部分清償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就上揭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自行與方眾甫所成立,原告為具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就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當無不知之理,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系爭約定書上已授權伊於原告遲延繳款時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故系爭本票亦為有效票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
 ㈠原告於111年7、8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原告並同時簽名於系爭本票上。
 ㈡被告徵審人員從未向原告照會上開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㈢被告係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1條之授權,事後填載本件系爭本票除原告簽名外之必要記載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額及發票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效力。查原告主張伊僅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而除伊之簽名以外之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如票面金額數字、付款地係被告以蓋章為之,付款日及到期日亦為被告事後填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曾獲原告授權填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惟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查系爭約定書所載約定條款係被告事先印刷字體記載其上,顯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購物暨分期付款等同類契約服務所用,預先單方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當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無疑。
 ⒉觀諸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1條內容固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約定書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裕富公司收執。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一期未為清償情事,授權裕富公司填入到期日及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然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係印於同一書面,而申請書約定事項欄位,則係位在基本資料、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等欄位下方與背面,與系爭本票上方之中間偏下方欄位,約定事項分別為8條、15條,核其內容印刷字體相較系爭約定書其他文字更形狹小且排列緊湊,若非專心閱讀、仔細審視,消費者顯難知悉或逐一留意其內容。
 ⒊又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已攜回本約定書審閱,並經給予5日以上之期間詳閱並充分了解本契約之全部條款後簽訂本約定書。」,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14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對照被告陳稱並未與原告照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就形式上觀之即不足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稱5日以上審閱期間難認被告有確保原告全然理解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而該約定條款內容甚為狹小繁瑣,前已述明,本難期特約商店業者或其受僱人有能力充分理解系爭約定書內容,並向消費者清楚解說該等約定條款之法律效果,復未見被告主動提供契約副本,或舉證證明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以確保消費者全然理解約定條款內容,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對於契約約定內容已充分了解等語,自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未舉證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約定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應屬可採。
 ㈢據此,上開授權條款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因此不構成契約內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他人填載,被告事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等內容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向伊辦理2筆分期付款,就第1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412,500元、反訴被告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50期攤還,每月還款8,250元;就第2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206,250元、反訴被告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50期攤還,每月還款4,125元。反訴被告遲延繳款,就上開2筆分期付款現仍積欠共310,12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0,1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意反訴原告請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87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反訴原告此請求,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就上開主張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主張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又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0,125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付款地
1
張嘉珊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14日
412,5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2
張嘉珊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14日
206,25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