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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2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      告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訴訟代理人  郭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13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已逾50萬元,然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約定每月服務費為237,000元,然自111年6月起因疫情而有經兩造協商調整每月服務費數額,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月份及數額之服務費未給付,依系爭契約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與被告協商還款計畫,然因原告內部人員更替,致伊遲無法與原告協商,且原告亦未催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發票正明聯、匯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133-13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自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既已對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月份及數額不爭執,而兩造間是否協商還款計畫,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且原告已以本件起訴向被告為請求給付積欠款項,可認為已有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4,133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月份
金額
1
111年6月
26,133元
2
111年8月
139,000元
3
111年9月
224,500元
4
111年10月
234,500元
合計
624,1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