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沐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354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3時30分許至111年12月15日12時許,入住由原告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樂逸文旅南華館之605號房內,竟於入住
期間徒手毀損電視1台、冰箱1台、電話1只、垃圾桶2個、椅子1個、造型檯燈2個、壁紙(下稱
系爭物品),致令毀壞、破裂或髒汙而不
堪使用,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五五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之事實,
業據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66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1-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物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物品損失部分: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物品毀損事件,支出客房壁紙重貼及油漆工程款11,00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107年購置家具一批(總價331,590元)、107年間購置檯燈(單價為7,143元)、110年間購置電話機(單價為683元)、111年間購置電視機(單價10,776元)、111年購置垃圾桶(單價347元)、111年購置冰箱(單價6,690元)等物之發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9-103頁),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提出受損椅子之單價,依上開購置家具一批之總金額,原告主張受損椅子金額為3,500元,尚屬恰當,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原告因系爭物品毀損事件所受物品損害金額為33,667元(計算式詳附表
所載)。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客房每日營業額為3,800元,並因系爭物品毀損事件而無法營業5日,業據提出案發時及前後一個月住房報表、案發後5日住房房價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05-11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真實。則原告請求因系爭毀損物品事件所受營業損失為19,000元(計算式:3,800×5=19,000),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小結:原告因系爭物品毀損事件所受物品及營業損失共計為52,667元(計算式:33,667+19,000=52,667)。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本院附民卷第9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67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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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6,1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90÷(5+1)≒1,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90-1,115) ×1/5×(0+6/12)≒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90-558=6,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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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5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83÷(5+1)≒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3-114) ×1/5×(1+3/12)≒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3-142=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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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7÷(5+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7-58) ×1/5×(0+2/1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10=337】 337元×2=6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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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00÷(5+1)≒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583) ×1/5×(4+4/12)≒2,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2,528=972】 |
| | | | 1,7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43÷(5+1)≒1,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43-1,191) ×1/5×(4+6/12)≒5,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43-5,357=1,786】 1,786元×2=3,5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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