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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2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傅林美英
            傅芳蓁  
            傅卉芯  
            傅思筠  
            傅俊欽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  

被      告  徐冠宇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徐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傅林美英、傅芳蓁、傅卉芯、傅思筠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俊欽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裕仁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傅林美英、傅芳蓁、傅卉芯、傅思筠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傅俊欽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傅裕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台27甲線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1公里600公尺處時,適有訴外人傅賢與吳秀真徒步沿同路段同向行走至該處,被告因未注意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以時速約6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甲車自後方撞擊傅賢,致傅賢往前噴飛數公尺後倒臥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臉部變形、胸肋骨骨折、左小腿骨折及變形、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後,仍因多重創傷,於同日20時11分死亡。原告傅林美英為傅賢之配偶;原告傅芳蓁、傅卉芯、傅思筠、傅俊欽、傅裕仁為傅賢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至三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傅林美英新臺幣(下同)1,91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傅裕仁1,986,455元,及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傅芳蓁、傅卉芯、傅思筠各1,466,667元,及其利息;給付傅俊欽1,466,666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則以:傅賢亦有行走在慢車道中央之過失,原告應承擔傅賢之與有過失。又傅賢已無扶養能力,無須扶養其配偶即傅林美英,應認傅林美英無受傅賢扶養之必要,縱認傅賢對傅林美英負扶養義務,傅賢應與其他子女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對傅林美英之扶養義務。另傅裕仁請求附表二編號2之救護車費用部分,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運送遺體至就近適當之醫療院所應免收費用、福安禮儀社喪葬費中已包含接體費用,故救護車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亦為重複請求;傅裕仁未說明附表二編號3喪葬費之細項,其中福安禮儀社殯葬服務費諸多項目無必要性,亦無焚燒庫錢支出金爐使用費之必要;附表四編號5之塔位費用過高,應以屏東縣屏東市歸園納骨塔即可滿足原告之需求,原告以20幾萬元之顯不合理手段達成低手段即可完成之目的,並無必要性。又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並請法院審酌伊先前多次向原告道歉、撰寫悔過書,並為傅裕仁提存50萬元以為賠償之心意,伊現仍為學生,身無分文且身陷囹圄,恐將來受就業歧視等情,予以酌減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生系爭事故,並致傅賢受有前揭傷勢及死亡結果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下稱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93-3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判決卷宗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0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傅賢所受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為傅賢之配偶及子女,依前揭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承擔30%過失責任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巷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雖不爭執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以傅賢亦有行走在慢車道中央之過失等語置辯。經查,系爭事故地點高雄市台27甲線公路11公里600公尺處北往南慢車道,該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佐以訴外人吳秀真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下雨的關係,伊與傅賢走很近,且共撐一把傘,靠路的右邊行走,伊走比較靠路邊的那側,傅賢在伊的左手邊等語,有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行人行走在該路段時,依上開規定,應靠邊行走;然系爭事故當時,傅賢係與吳秀真並排行走於上開路段,且傅賢較靠近道路中央,顯有未緊鄰道路邊緣行走之過失。本院審酌,傅賢雖有上開過失情節,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6頁),傅賢為與吳秀真共撐傘躲雨始並排行走之事實;又被告知悉當時天候雨,駕駛人之視線已較天候晴時為差,此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當時下很大的雨,雨大到我看不清楚路等語,有被告110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6頁),然被告不僅未減速慢行,甚且超速行駛,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亦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1-282頁),其過失情節顯較傅賢為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傅賢應負3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而原告為傅賢之繼承人,自應承擔傅賢之30%過失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傅林美英請求附表一編號1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負擔扶養義務之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負擔扶養義務之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負擔扶養義務之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傅林美英主張伊無工作收入,受配偶傅賢之扶養,依國民餘命表所示,餘命尚有12.26年,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52,56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惟查,傅賢為00年0月生,於因系爭事故死亡時為78歲,已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13年以上,其生前109年度無所得,僅有投資1筆,財產所得1,000,000元。傅林美英係00年0月生,於其配偶傅賢死亡時為77歲,現無業,111年度無所得,然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所得2筆,財產所得總價值約2,250,000元一節,有傅賢、傅林美英戶籍謄本及財產所得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及個資卷),可見傅林美英之財產所得顯較傅賢為高,且有投資所得之穩定收入,其子女即原告傅芳蓁、傅卉芯、傅思筠、傅俊欽、傅裕仁亦均成年,負擔減輕。佐以高雄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參考77歲女性平均餘命年數11.7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傅林美英於傅賢死亡後所需生活費用總額為1,923,73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顯見傅林美英上述財產價值計算尚可支應其餘命生活費用所需,尚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從要求傅賢應對傅林美英負擔扶養義務,傅林美英即非傅賢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被告就此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傅林美英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452,560元,自屬無據。
 ⒉傅裕仁請求附表二編號1旗山醫院醫療費部分:
  傅裕仁請求伊為傅賢在旗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1,18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並有傅裕仁提出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頁),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⒊傅裕仁請求附表二編號2救護車費用部分
  傅裕仁請求被告給付救護車運送傅賢之遺體自旗山殯儀館至大安會館路程之費用10,80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漢神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傅裕仁陳稱請求者係遺體在旗山殯儀館完成相驗後運送至大安會館安置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其費用包含屍袋、冰櫃、清潔費、接體費用,有請款明細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堪信實在。被告抗辯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運送遺體至就近適當之醫療院所應免收費用、原告請求福安禮儀社喪葬費中已包含接體費用等語,顯與原告請求內容無關,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事,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⒋傅裕仁請求附表二編號3喪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之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傅裕仁請求附表二編號3喪葬費部分,其支出細項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附表四編號1高雄市政府第一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11,500元及編號4大安會館靈堂進駐費9,400元,被告不爭執其必要性(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⑵傅裕仁請求附表四編號2福安禮儀社殯葬服務費239,000元及金爐使用費2,60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福安禮儀社服務紀錄表、殯葬服務預估單、喪葬費用收據、金爐使用費收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71頁),惟經被告爭執其中「高級火棺、放壽工資、封口工資、入殮工資、入殮道士、入殮用品、頭七道士、滿七道士、頭七祭品、滿七祭品、禮堂外牌樓、15公尺祭台、15公尺祭台鮮花布置、獻花籃、迎賓地毯、禮堂椅套、浮水觀音、司儀禮生、國樂隊、出殯工資、扶棺人員、出殯祭品+洗淨用品、出殯用品、訃聞、毛巾-隆馬、白色頭巾、返主祭品、骨甕、骨罐刻字、燒瓷相、晉塔車、引魂道士、女兒旬道士、紙紮汽車、靈厝、庫錢、打枉死城法事、毛巾」項目之必要性,並爭執無使用金爐焚燒庫錢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卷二第40-47頁)。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福安禮儀社殯葬費239,000元,經福安禮儀社113年6月7日函覆各支出細項、數量及費用均有實際支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36頁),是傅裕仁確實為傅賢支出殯葬費用239,000元之事實,首堪採信。衡以殯葬費係就遺體保存及殮葬費用等進行必要性判斷,即如:靈堂之裝設、布置及善後處理;遺體之接運、寄存、防腐及冷藏;遺體修復、壽衣及化妝;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引靈安魂、移靈靈車、扶工;孝服、紙錢、祭品、訃聞、毛巾等;誦經、告別式樂隊;靈堂布置(含鮮花);營造墳墓或購置靈骨塔位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因此,殯葬費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支出,並非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及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被害人死亡時,家屬均會如此支出之收殮及埋葬費用,即屬於民法第192條所規定之殯葬費用,加害人即應負賠償之責。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租用冰箱存放死者大體及為亡者淨身穿衣化妝等服務,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傅裕仁所提出福安禮儀社服務紀錄表、殯葬服務預估單及福安禮儀社上開函覆檢附之服務紀錄表所載品項及金爐使用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9-67、71頁、卷二第31-36頁),其等內容或為宗教儀式活動之所需費用,或為焚燒予死者之紙紮禮品等項,俱為殯葬或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必要支出。另就被告爭執「打枉死城」法事之必要性部分,查「打枉死城」功德法會之主要儀式流程為請神、帶魂、開路、牽亡、超渡、拜飯、施藥和送亡等科儀流程;依照民間習俗,亡者屬於意外死亡時,遺屬多會選擇辦理此項法事等語,亦有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17日高市葬儀公會字第11400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本件原告主張傅賢因系爭事故意外死亡,並非自然死亡,故選擇辦理打枉死城法事以告慰藉等語,衡其主張非無所據,且此項法事經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確實為民間喪禮習俗之一環等情,本院認原告支出此項法事之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被告抗辯前揭花費非屬必要或重複請求云云,均僅為主觀臆測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⑶另傅裕仁請求附表四編號5吉園骨灰位244,30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及「大吉座舍利骨塔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惟經被告以傅賢為屏東縣屏東市人,依屏東市納骨設施收費標準,骨灰櫃收費為25,000元至35,000元,傅賢應以收容於屏東市納骨設施為已足,傅裕仁請求價格顯有過高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30、427頁)。本院審酌傅裕仁已陳稱本件安置傅賢骨灰位之「吉園」位處高雄市岡山區較偏遠地區,其費用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並有提出上開電子發票及契約書在卷,堪信為傅裕仁確實支出之費用。而被告提出之屏東市納骨設施收費標準僅為屏東市公立納骨設施之收費標準,非得直接適用於本案之情形,並參酌106年11月內政部委託研究報告「我國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圖4-42統計治喪總費用40萬元以下之比例為71%,60萬以下之比例為77%(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等情,認傅裕仁得請求之殯葬費含骨灰位合計以60萬元以內,尚屬合理,而傅裕仁請求殯葬費239,000元,其中各細項有其必要性,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加計吉園骨灰位244,300元及附表四其餘項目,總額506,800元亦未逾越常情,是傅裕仁請求附表四殯葬費共50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傅林美英、傅裕仁、傅芳蓁、傅卉芯、傅思筠、傅俊欽各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因騎乘甲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且致傅賢死亡,致使原告等人受有失去配偶及父親之痛苦,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6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傅林美英自陳為國小畢業,現無業,112年名下無所得,有車輛1部、投資2筆;傅芳蓁自陳為研究所肄業,現為餐飲業負責人,112年名下所得27筆,有房屋、土地、車輛各1筆,投資12筆;傅卉芯自陳為進修學院畢業,現為國中小學英文家教老師,112年名下所得9筆,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4筆;傅思筠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照顧服務員,112年名下所得8筆,有車輛1部;傅俊欽自陳為碩士畢業,現職公務人員,112年名下所得4筆,有車輛2筆;傅裕仁自陳為大學畢業,現職公務人員,112年名下所得6筆,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各1筆。被告自陳現已自研究所畢業,待業中,112年名下所得4筆,無財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80頁及個資卷),另考量傅賢死亡時70餘歲、死亡原因及車禍經過情形,認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8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100萬元,始屬合理。
 ㈣準此,傅裕仁得請求之金額為1,518,789元(計算式:1,189+10,800+506,800+1,000,000=1,518,789);傅林美英、傅芳蓁、傅卉芯、傅思筠、傅俊欽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再原告等人應承擔傅賢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30%責任,已如前述,則傅裕仁得請求之金額為1,063,152元(計算式:1,518,789×70%=1,063,1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傅林美英、傅芳蓁、傅卉芯、傅思筠、傅俊欽各得請求700,000元(計算式:1,000,000×70%=700,000)。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傅林美英、傅芳蓁、傅卉芯、傅思筠各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金333,333元;傅裕仁及傅俊欽各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金333,334元一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予扣除其等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是傅裕仁得請求之金額為729,818元(計算式:1,063,152-333,334=729,818);傅林美英、傅芳蓁、傅卉芯、傅思筠各得請求之金額為366,667元(計算式:700,000-333,333=366,667);傅俊欽得請求之金額為366,666元(計算式:700,000-333,334=366,666)。
 ㈥關於被告抗辯其已就系爭事故之損害為傅裕仁清償提存50萬元,是否生清償效力部分: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傅裕仁稱其願在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賠付之200萬元外,再賠償50萬元予傅裕仁,請傅裕仁於存證信函送達後聯繫辯護人,如屆期未領取將提存賠償款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12年2月4日由傅裕仁親收,嗣被告於112年2月15日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50萬元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提存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8號第3-5頁),依上該存證可知被告確曾通知傅裕仁受領賠償金50萬元,然傅裕仁仍未受領,始於傅裕仁住所地辦理上開提存程序。
 ⒊參酌兩造於系爭刑案時陳述,告訴代理人稱:被告所提存的50萬元,告訴人至今都沒有領取,告訴人認為,因為繼承人不是只有告訴人1人,且這個金額為被告片面決定,不生清償的形式或實質效力等語,被告委任之辯護人則稱:這個金額是被告目前可以提出的金額,且另有保險公司可以賠償告訴人家屬,我們目前還是很有意願跟被害人家屬和解,如果被害人家屬認為50萬元賠償金額不足我們都願意跟告訴人談等語(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卷第94-95頁),審酌兩造對於損害賠償之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始決定交由法院裁判,惟於判決確定前,尚無從確定債務人應給付之數額,倘徒以辦理提存之數額與確定判決不同,即謂不符合債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甚且需負遲延之責,則對債務人而言顯屬過苛,蓋於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實難期待債務人得以與確定判決之賠償額分毫不差之數額辦理提存,或強令債務人先以債權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同額辦理提存始謂合於債之本旨,因倘如此辦理,如日後法院判決債權人勝訴之金額低於債務人所提存之數額,法院以債務人已足額提存為由駁回債權人之訴,而債權人日後前往領取提存金,僅得為部分領款,又再生債務人向提存所聲請部分返還部分提存款之情形,徒生勞費。是本件斟酌上情,認被告所提存之50萬元,雖與前述本院判認被告應給付予傅裕仁之729,818元未臻一致,然此乃因損害賠償債權,未待確定判決前無從確認應給付之數額此一特性使然,尚難以此即謂債務人之清償提存不符合債之本旨,且此情本質上,亦與他類已有約定,諸如消費借貸、買賣、租賃法律關係等債權數額已可得特定,不許債務人為一部清償之情形有間。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50萬元內因被告所為清償提存而消滅,此部分之款項,自應予以扣除。是傅裕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818元(計算式:729,818-500,000=229,81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傅裕仁229,818元;傅林美英、傅芳蓁、傅卉芯、傅思筠各366,667元、傅俊欽366,666元,及均自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傅林美英請求項目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扶養費
452,560元
0元
 2
精神慰撫金
1,800,000元
1,000,000元
合計
2,252,560元,扣除已領強制險333,333元,請求1,919,227元
1,000,000元(未扣除強制險)

附表二:傅裕仁請求項目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旗山醫院醫療費
1,189元
1,189元
 2
救護車費用
10,800元
10,800元
 3
喪葬費(詳如附表四所示)
506,800元
506,800元
 4
精神慰撫金
1,800,000元
1,000,000元
合計
2,319,789元,扣除已領強制險333,334元,請求1,986,455元
1,518,789元(未扣除強制險)

附表三:傅芳蓁、傅卉芯、傅思筠、傅俊欽各請求項目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800,000元
1,000,000元
合計
1,800,000元,扣除傅芳蓁、傅卉芯、傅思筠已各領強制險333,333元,各請求1,466,667元;傅俊欽已領強制險333,334元,請求1,466,666元
1,000,000元(未扣除強制險)

附表四:傅裕仁請求喪葬費細項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高雄市政府第一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
11,500元 
11,500元
 2
福安禮儀社殯葬服務費
239,000元
239,000元
 3
福進庫錢行金爐使用費
2,600元 
2,600元
 4
大安會館靈堂進駐費
9,400元 
9,400元
 5
吉園骨灰位 
244,300元
244,300元
合計

506,800元
506,800元

附表五:
計算方式為:17,303×111.00000000+(17,303×0.12)×(111.0000000-000.00000000)=1,923,736.0000000000。其中1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76×12=141.12[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