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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2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營業損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永夜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旗 
被      告  黃義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損失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伊錄音室之玻璃門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施作之玻璃門位置與原先約定不符,且未施作開天窗,伊需另聘他人完工,開幕錄音日期延宕(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行為故意侵害伊系爭承攬契約之利益,致伊受有自民國112年9月至12月止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約完工並經原告驗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伊承租店面之租約、錄音室租約、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5-41、79-81、89頁),然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也未完整記載兩造合意施工範圍(見本院卷第116、154頁),而觀上開估價單,僅記載:「品名1000#大門、規格4035×2630、數量1、金額76,496、備考中空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已未見「開天窗」亦為兩造合意施作之範圍。至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稱包含「開天窗」之紅虛線範圍亦為被告應施作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該照片僅係原告自行拍攝之現場情形,並經被告確認之施工範圍,原告主張「開天窗」亦為被告應施作之內容,並無理由。
 ⒉原告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提出上開估價單後,原告稱:「可以幫我報一下,扣掉門的部分嗎?我想請另一位夥伴做」,被告稱:「門扣16,000」,原告復於同月18日稱:「門一起做,樣式會給我先看嗎?」,被告稱:「好的」,被告並於同月21日稱:「我明天拍照給你」,原告再於同月23日稱:「樣式」,被告稱:「還在找,明天拍給你」,被告復於同月25日傳送一白色邊框之落地玻璃窗照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7、39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在原告於同年8月15日提出估價單後,先提出門的部分希望由他人施作故請被告重新報價之請求,復於同月18日又改變請求稱若門由被告一起施作,請被告先提出門的樣式供其參考,被告遂於同月25日傳送照片予原告確認樣式,該照片僅係為讓原告參考若要施作門,門的樣式為何,並非被告在原告錄音室現場施工之情形,蓋同年8月25日時被告尚未施工,此觀原告自承兩造口頭約定進場施工日期為同年9月1日亦明。是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兩造在原告提出估價單後,門的部分是否亦要由原告施作、門的樣式為何之討論過程,然無法證明兩造有合意「開天窗」亦為施作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開天窗」,施工內容與兩造約定不符,致伊錄音室延後開幕等語,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玻璃門位置與原先約定不符,被告施工時只有14公分的空間,經伊另聘他人施作後才有23公分可以行走進去一節,為被告以施工完成後已經原告驗收等語置辯。查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9、145頁),然照片未有拍攝日期,亦未完整呈現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位置有何不符約定之處,尚難遽認原告所拍攝之畫面即為被告施作之成果,原告就被告施作之玻璃門位置與原先約定不符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先舉證已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施作之玻璃門位置與原先約定不符之情。
 ⒋況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然其所請求之營業損失,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受損害之範圍,而無該條項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