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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2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斯卡托德藝術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賴曉瑩 

訴訟代理人  李易儒 
被      告  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紂 
訴訟代理人  楊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簽訂「屏東崇仁新村再造歷史場域回饋策略纖纖素手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內容涵蓋藝術駐村展覽、微電影拍攝製作等專業項目。合約期間因疫情影響展延,且經雙方同意更換微電影導演團隊,最終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契約最後一項給付義務即核銷文件送達被告,被告遂請求原告代撰結案核銷文件,並於111年1月27日前利用原告提供之微電影及結案報告向屏東縣政府文化資產保護所(下稱屏東縣府文資所)完成結案,原告完成受託事務後,多次請求被告撥付尾款,均未獲回應等語,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3,000元(計算式:尾款27萬3,000元+代寫結案核銷文件費用3萬元=30萬3,000元),及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履行,包括未完成導演招募及微電影拍攝,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完成的結案成果,未被主管機關屏東縣府文資所採納,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補充資料,均未獲回應,最終由被告另行花費完成結案報告,原告未確實遵循兩造履約條件,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完成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報酬,被告則以原告結案成果未經屏東縣府文資所認可,拒絕給付報酬,是二造之爭執為:㈠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包含屏東縣府文資所指定之導演招募及微電影拍攝?原告是否業已完成工作?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3,000元之報酬,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履約標的為「纖纖素手—屏東崇仁新村再造歷史場域回饋方案」企劃案;企劃策畫內容1.乙方(即原告)依屏東縣府文資所之企畫案內容執行,包括提供藝術駐村展覽一期、藝術市集一場、機械裝置一式、微電影一支、傳承文化再生系列活動五場及整體活動行銷策畫;付款方式:專案餘額於乙方(即原告)專案完成後,由甲方(即被告)撥付27萬3,000元,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分別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經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提供行銷策畫服務,被告依約給付服務費用,認系爭契約係承攬之法律關係,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約定:尾款費用應於原告專案完成後給付。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已依變更後的債之本旨為給付,交付之微電影與結案報告,實際上為被告所用並無瑕疵,發生清償效力,被告不得拒絕對待給付等情。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內容之下方條件為:「...詳細執行內容請參看第三條第一點企劃策劃內容約定之項目及合約附件之規格書、回饋方案計畫書,本合約所有附件視同合約之一部份,與本合約具同等效力甲乙雙方均應遵守之。」,服務建議書第60頁載明「聘請日本NHK導演及資深人文記者執導微電影製作」為簽定條件之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固提出110年3月12日被告總經理吳上風與原告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並主張基於被告之指示變更微電影拍攝與製作團隊,新團隊對微電影拍攝製作擁有充足經驗,原告亦有將新團隊之簡介發送予被告,被告知悉並同意變更電影拍攝團隊云云,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為:「我都沒意見,只怕邱主辦那邊而己」,被告之同意系基於尊重原告專業,但也同時清楚告知專案如有修改,均須經屏東縣文資所核定,再佐以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可知原告所提送之成果資料及微電影製作均未通過主辦機關之審定,是以,系爭契約內容應包含屏東縣府文資所指定之導演招募及微電影拍攝,以此為解釋始符合兩造於締約當時之真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同意變更新團隊等節並不足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內容業已更改,自難認有據。
 ㈢再按報酬,應於工作給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付款方式:於乙方(即原告)專案完成後,由甲方(即被告)撥付27萬3,000元,是原告須待屏東縣府文資所核定原告所完成之成果報告書後,始對被告有承攬報酬之請求權。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執行期程第3項:「乙方(即原告)應於結案前完成微電影拍攝及公開放映。」(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原告所提送之成果資料及微電影製作,均未通過主辦機關屏東縣府文資之審定業如上述,經被告數次催告,原告復未補充導演及資深記者之送審資料,可見原告並未符合完成專案之請款條件,又被告另委請上璿生活文化事業負責人張景泓導演完成後續專案資料,並業經屏東縣府文資所核定完成,此原告所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尾款,並無理由。
 ㈣末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既將行銷策畫服務委託由原告承攬設計,且兩造均知悉系爭契約訂定目的旨在協助被告完成企劃案設計,可知原告所提出之核銷文件當為原告之附隨義務,則難認原告就代寫結案核銷文件得另行請求報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