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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2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陳柏堯 
被      告  張汶蓁

            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被      告  百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彥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一流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3,000元,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財產上損害2萬元,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3,000元,及其中13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汶蓁、黃一流受僱於被告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慶公司)之加盟店即被告百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百琚公司),擔任○○○○○○○○○。因伊有意買受訴外人王○○委託百琚公司銷售其所有坐落於○○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向張汶蓁洽詢後,伊於110年5月8日與百琚公司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後,伊承諾支付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嗣於同年5月16日,王○○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出價680萬元,伊則出價665萬元,然在張汶蓁、黃一流慫恿下,伊同意以買賣價金665萬元之2%即13萬3,000元作為應負擔之服務報酬,再加計伊自行負擔1萬7,000元,總計以買賣價金680萬元與王○○成交,並於是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預計同年7月15日交屋。然伊於交屋前始發現原屋主之舊家具搬離後,屋內有多處滲漏水痕跡,經通知王○○及黃一流,其均辯稱係屋內潮濕非為漏水。於7月15日交屋後數日,因逢梅雨季節連續多日下雨,系爭房屋內竟更有多處滲水、積水,經伊報請估價後,修復漏水工程總價高達50餘萬元,實屬重大瑕疵,與張汶蓁、黃一流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一再保證並無漏水,甚至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無滲漏水情形相去甚遠,其所推銷之內容與事實未符,致伊因遭欺瞞屋況而同意買受系爭房屋蒙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13萬3,00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共計15萬3,000元,伊與百琚公司既已成立委任契約,則百琚公司就此未依委任事務處理,張汶蓁、黃一流復為百琚公司之受僱人,其等3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與被告台慶公司、百琚公司間成立居間契約關係,其等違背居間義務,依民法第567條、第571條之規定,亦不得向伊請求報酬及費用。再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張汶蓁、黃一流、百琚公司所推銷的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向伊收取13萬3,000元之服務報酬。另台慶公司、百琚公司、張汶蓁、黃一流因疏忽調查屋況並有所隱瞞,以詐欺手法欺騙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致伊受有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及家人無法居住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用上開不法行為獲利,受有不當得利13萬3,000元,亦應負返還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之聲明。
三、被告台慶公司、百琚公司、張汶蓁、黃一流則分別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一)黃一流、張汶蓁、百琚公司: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於110年5月16日協商後,屋主王○○之代理人張○○同意以680萬元出售,原告僅願以665萬元購買,經仲介公司主管居間協調後,將買方成交時應給付總價2%之服務報酬13萬3,000元加入買賣價金中,再由原告支付差額1萬7,000元,以總價680萬元成交,故原告實際支出款項為666萬7,000元,其餘13萬3,000元仲介方犧牲原應向原告收取之服務報酬,將該金額加入買賣價金中,方促成本次交易,故實際上仲介方並未從原告收取任何服務費。況原告已於其與王○○及張○○就系爭房屋修復漏水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27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68號)獲取調解金56萬元(本院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6號),其中15萬元更係黃一流為消弭訟累而自願支出,現原告復以同一事件反覆索求,實屬無理。再者,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明知系爭房地為40餘年老屋,其屋況自非得以新屋比擬,且系爭房屋原由屋主王○○○○張○○長期居住,因屋內裝潢及家具擺設致未發現滲漏水情事,而被告據屋主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無滲漏水之屋況提供予原告,並無刻意隱瞞或未誠實告知,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何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台慶公司:百琚公司雖係伊之加盟店,惟伊並無指揮、監督百琚公司或其人員任用之權利,且伊既非系爭房地之交易締約對象,亦未經手交易過程,遑論伊有何詐欺原告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於110年5月16日向王○○購買系爭房房,雙方於是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80萬元,約定110年7月15日交屋,王○○之契約履行代理人為張○○。嗣因雙方就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糾紛,原告已就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物之瑕疵,且其等2人施用詐術隱瞞漏水瑕疵構成詐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等規定,訴請其等2人賠償損害,經110年度雄簡字第2277號(下稱另案)審理後判認系爭房屋確實存有物之瑕疵,王○○應賠償瑕疵修復損害36萬9,400元及第三方鑑定漏水報告費用6萬元共計42萬9,400元;原告請求其等2人有故意施用詐術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等2人給付不當得利,則為無理由,判決王○○應給付原告42萬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審理時成立調解(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內容主要為其等2人願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
(二)原告曾以上開事實主張遭受王○○、張○○詐欺而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77號以其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詐欺案);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58號駁回再議。
(三)原告曾以上開事實主張黃一流、張汶蓁違背職務而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 9596號以其等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背信案)。
(四)台慶公司與百琚公司加盟關係。
(五)張汶蓁與黃一流當時均受僱於百琚公司,王○○就系爭房地當時委託百琚公司銷售,並由黃一流擔任買方之業務承辦人;後原告有意購買系爭房地而與張汶蓁協助接洽後,原告與百琚公司於110年5月8日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房地買賣成立後,原告承諾支付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
五、本件爭點:
(一)張汶蓁、黃一流是否與王○○、張○○共同詐欺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如有,台慶公司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選任、監督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3,000元,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3,000元,是否有據?
(二)百琚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違背居間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67條及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台慶公司、百琚公司連帶給付15萬3,000元,是否有據?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張汶蓁、黃一流與王○○、張○○共同詐欺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百琚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違背居間義務,被告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又本件首應探求者,為是否有原告所指張汶蓁、黃一流共同詐欺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百琚公司是否有違背委任義務及居間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進始論及台慶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可知另案並未認定原告所指王○○、張○○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情,系爭詐欺案偵查結果亦認定其等2人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關於張○○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王○○、張○○、張汶蓁、黃一流主觀上均已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卻仍對原告施以謊稱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之詐術,致其與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包含張汶蓁、黃一流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知悉存有原告所指之漏水瑕疵,並明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無滲漏水之情係屬不實,而故意向原告隱瞞),卷查並無該等事證存在,原告就此尚有舉證不足,致本院無法形成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是其此部分所指,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汶蓁、黃一流與王○○、張○○共同詐欺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進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萬3,000元,自屬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張○○,並非被告,且原告亦未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409頁),被告自無原告所指不法行為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44條、第573條定有明文。次按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明文。經查,百琚公司係負責居間原告與張○○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百琚公司係依照張○○提供之資訊而為居間,與前揭所定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規定要件有間。又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居間或委任,該居間或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百琚公司之間,尚與台慶公司無涉。再原告自承當時原告與百琚公司就系爭房屋現況調查部分,並未有特別約定相關調查義務(本院卷第32頁),且原告就百琚公司未以通常所能查證之方法調查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百琚公司違背居間或委任義務,顯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3,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連帶給付15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