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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2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陳芳惠 
被      告  胡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八德一路口欲向左迴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有訴外人即被害人鄭皓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鄭皓怡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鄭皓怡如附表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75-43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而違規駕駛甲車上路一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見本院卷第387頁)。又原告已依強制險契約如數賠付鄭皓怡附表編號2看護費36,000元、編號3輔助器材費20,000元、編號4交通接送費20,000等情,已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資料、、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表、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5、93-37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大同院113年1月15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639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故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27,627元,固據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資料、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95-241、251-371頁),觀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中尚有一「膳食費」1,260元之核付費用,審酌膳食費用為一般生活日常支出,即便無系爭事故之發生,鄭皓怡亦有飲食之需求,故膳食費用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性支出,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用26,367元(計算式:27,627-1,260=26,367)屬必要醫療支出,應予准許。
 ㈣從而,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僅為102,367元(計算式:26,367+36,000+20,000+20,000=102,367),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367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7,627元
26,367元
 2
看護費
36,000元
36,000元
 3
輔助器材
20,000元
20,000元
 4
交通接送費
20,000元
20,000元
          合計
103,627元
102,3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