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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2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呂嘉欣 
            呂嘉文 
            呂孟純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次序五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次序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呂嘉欣、呂嘉文、呂孟純分配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對於該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6被告所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抵押權優先債權之分配金額不同意,已在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呂嘉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李虹美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做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李虹美之父親李秋木所有,李秋木為擔保訴外人李添全向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呂茂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66年4月14日起至69年4月14日止。嗣李秋木死亡後,系爭土地為李虹美在內之繼承人取得;又呂茂川於83年1月12日死亡,呂茂川之繼承人為被告3人,被告於法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之期間,未曾提出表徵抵押權或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及陳報債權,顯認被告繼承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縱認存在,系爭債權亦已罹於時效,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消滅,被告已不得據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執行費之分配金額2,400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分配金額30萬元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呂孟純以:就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被告呂嘉欣、呂嘉文則以等就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被告呂孟純所不爭執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86頁),自採信。至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呂嘉欣、呂嘉文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呂嘉欣、呂嘉文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呂嘉欣、呂嘉文就此部分事實,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查,若系爭債權存在,其清償期限為69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27頁),再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起始日不算入,準此,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69年4月14日起算15年,至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84年4月13日時效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於89年4月13日歸於消滅。
 綜上,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與除斥期間,被告自無從就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受有分配利益,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內所列次序5執行費之分配金額2,400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分配金額3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